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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364号曾**等人与辰溪**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姚**、姚**、宋**与被告辰**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姚**、姚**、宋**诉称,2014年5月11下午6时左右,原告曾**之夫,姚**之父,姚**、宋**之子姚**在为被告辰溪**限公司采完砂回岸时,因河道被严重破坏,姚**驾驶的机船被撞翻沉入水中,姚**跌到发动机皮带卷内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经济补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辰溪**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姚**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4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姚*交与辰溪**限公司签有开采砂、砾石业务挂靠协议书,姚*交与辰溪**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辰溪**限公司应对姚*交之死承担补偿责任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该案现在诉讼过程中,尚未审结。2015年5月8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辰溪**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与正在审理的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两案之间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因此,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姚**、姚**、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曾**、姚**、姚**、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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