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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湘西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湘西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中国某某**湘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我在被告处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发现在该行有一笔贷款没有偿还,已经进入不良贷款记录。之后,原告向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报告显示200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456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帐户状态显示逾期83期(截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对该笔贷款毫不知情,原告本人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办理过该笔贷款。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就草率地发放了贷款,后因贷款没有按期偿还将原告列入不良记录。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不能参加单位的年终评优活动,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消除原告在征信中心的不良记录;2、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权损失费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原告有征信不良的记录。

证2、湘西自**委员会的通知,拟证明⑴原告出借了身份证导致被告被骗取了贷款;⑵原告没有向被告贷款。

证3、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出借身份证后获得了1万元,后面被纪委收缴。

证4、通知,拟证明原告没有实际贷款,仅仅是出借了身份证。

证5、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和某某公司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是某某公司骗取银行的。

证6、州驻某某公司工作组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向某某公司购买的房屋为虚假购房,原告和某某公司没有实际的商品房买卖交易,该商品房的权属已经做出了确认,不属于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贷款是事实,我行有原告的个人贷款借据,该借据是郑某某签字并盖有手印。原告的贷款担保合同上也有借款人的签字。原告贷款的相应手续都很完善。原告也提供了其及妻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单位盖章的收入证明。因此,贷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贷款违约后,我们给原告发了催收通知,共有13份。原告在我们的催收通知上都签字了。这也能证明郑某某是清楚这笔贷款的,不存在我们银行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办理贷款45.6万元并转账的事实。

证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

证3、商品房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商品房出卖人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证4、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设定的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5、按揭贷款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以及其妻作出以所购房屋抵押的承诺。

证6、个人住房个人商用房贷款调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夫妻以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证明以及房屋等收入证明申请借款事实。

证7、收据凭证,拟证明原告购房交款的事实。

证8、房屋他项权利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证9、还款账户,拟证明原告在工行开户用于偿还借款。

证10、委托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商品房出卖人经营管理的事实。

证11、抵押核实书,拟证明原告夫妻和承租人对被告核实抵押物作出的承诺。

证12、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办理转账付款事项。

证13、个人住房逾期贷款催收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催收其借款事实知情与认可。

证14、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对其所购房屋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事实。

证15、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对借款抵押物办理保险并确定被告所辖支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证16、其他,拟证明原告授权贷款人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提出的以上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4、5、6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被告也有异议,上述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2、3、4、5、6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16质证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贷过款,原告也未实际收到过任何贷款,也没有向被告偿还过这笔贷款。这些贷款全是虚假的,是某某公司为了骗取被告方的贷款所伪造的,贷款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16中,有原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单位盖章的收入证明等,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贷款的事实,因此对本院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16均予采信。

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6月28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456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发现在该行有一笔贷款没有偿还,已经进入不良贷款记录。之后,原告向征信中心查询,核实了此事。原告以对该笔贷款毫不知情,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办理过该笔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名誉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07年6月28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456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8日。上述贷款有原告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单位盖章的收入证明等证实。原告以对该笔贷款毫不知情,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办理过该笔贷款而侵犯了原告名誉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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