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与邹**、余观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因与被申请人邹**、余**、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铁十八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据侵权归责原则进行认定,人为降低朱**和余**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错误推断出中铁十八局与余**形成劳务关系。二审判决中铁十八局承担本案的大部分赔偿义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设备工作内容为“路基土石方装运”,而本案事故发生时余**从事的工作为“桩*取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指示余**从事该工作,故在劳务范围之外发生的事故责任不应由中铁十八局承担。(三)合同约定“朱**在设备进出场及生产过程中的一切交通及安全事故由朱**负责承担,中铁十八局概不负责。”二审法院排除该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直接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错误,并且间接增加了中铁十八局的诉累。(四)对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即使人民法院有权主动予以审查,但是在朱**没有提出无效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述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否定其效力但未提供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中铁十八局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中铁十八局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铁十八局与朱**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朱**不仅要提供一台挖掘机给中铁十八局租赁使用,还要负责提供一名专职挖掘机司机驾驶该台挖掘机。挖掘机司机的工资、住宿及伙食均由朱**负责,但该名司机必须服从中铁十八局现场负责人的调度,配合中铁十八局施工。据此可以认定余**是朱**雇佣后被派遣到中铁十八局负责执行挖掘机施工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余**在中铁十局施工现场负责执行挖掘机施工任务时给邹**造成伤害,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中铁十八局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八局应对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至于中铁十八局与朱**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有关中铁十八局免责的条款,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能作为免除中铁十八局对合同以外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依据,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铁十**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