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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向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向金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6日7时许,原告将本村的一条水泥村道打扫干净,准备当日晒稻谷,12时许,被告在不知原告已打扫此村道情况下,也将此村道打扫了一遍,并将自己家的稻谷晒在此处,被告事后才得知原告早上已经打扫了此村道并准备晒稻谷的情况。当晚20时许,原告在自己家天坪里开始谩骂,提到了白天被告在村道晒稻谷的事情,被告接口与原告对骂,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单膝跪在原告背部,一手抓住原告头发,另一只手打了原告嘴巴几巴掌,在村干部扯开原、被告后,原告再次谩骂被告,被告以原告骂人为由往原告身上踢了一脚。原告于事发当晚被送往永**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肺挫伤;3、脑震荡。2014年10月5日补充诊断:脑缺血灶。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缺血灶;5、玻璃体浑浊;6、眩晕症;7、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2、适量运动,调整心情;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必要时去上级医院检查。原告王*香花住院医药费13112.3元,花门诊医药费974元。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30天。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委托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体表损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因本案诉争事件,永顺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被告向金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谩骂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问题,而是将事态进一步扩大到吵架打架,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将稻谷晒在了原告已经打扫的村道上,但被告属于不知情,本事件原可以通过邻里间的沟通进行协商处理的,但原告没有采取正当且合情合理的方式有效解决问题,而是不断地谩骂被告,且被告在听从村干部的劝解放开原告后,原告仍旧继续谩骂被告,故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本案实情,该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4086.3元,有票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未向该院提交收入证明,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744元,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0天,误工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材料,该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0天,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酌情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计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和有效的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需后期治疗的证明材料,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并未受到严重伤害,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的损失共计18586.3元,由被告向金*承担50%即9293.15元,其他损失由原告王**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向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9293.15元;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负担150元,被告向金*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本案系上诉人谩骂被上诉人而引发的纠纷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相邻,上诉人早晨打扫晒谷场时,被上诉人能够听见,当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自己打扫的场地晒谷时不敢言语,夜晚上诉人在家自言自语理论晒谷的事情时,被上诉人冲进上诉人家坪场,并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受伤。二、原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不当,判决不公。按原审的逻辑,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的身体,上诉人不能有半点回应或采取正当防卫,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过高。三、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过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本案上诉人遭受了身体侵害,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4283.5元,原审仅支持14086.3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是不准确的,应参考永顺县农、林、牧收入(每天80至100元)标准计算。上诉人诉请的3100元护理费,原审只支持18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的1550元营养费,有治疗的病历佐证,原审未支持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原审未支持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金*答辩称,上诉人打扫晒谷场,答辩人并不知情,当时地上无人晒谷,答辩人去晒完谷时未见上诉人。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谩骂答辩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依照该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因日常琐事谩骂时,并未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矛盾,而是与上诉人对骂,进而发生扭打,并出手殴打上诉人,故意侵害上诉人的身体权,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误解被上诉人占用晒谷场的事情,原本可以通过邻里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商来处理,但上诉人没有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解决,而是不断地谩骂被上诉人,进而发生扭打,且在双方被劝解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旧继续谩骂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定的标准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为14086.3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有效证据,不支持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本案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而上诉人受伤并不严重,且被上诉人为此也受到了行政拘留,因此,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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