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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被告同系永顺县毛坝乡毛坝村村民,且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周**与被告周**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月24日,原告周**及其妻子郁**、儿媳向光翠与被告周**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造成原告与被告均有损伤的结果。原告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湘西自治州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597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等合法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两家系亲属关系,且原告周**与被告周**作为亲兄弟,本应相亲相爱,共同维系两家和睦相处的关系。但两人在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后没有起到积极的带头作用,未及时、妥善的寻求正确的解决方法,而是相互多次争吵继而采取过激行为并相互致伤对方,实属不应该。该院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的损失为(一)、医疗费5974.43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计算为10天×30元/天=300元,应予支持;(三)、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天×100元/天=1000元,该院应予支持;(四)、营养费,该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0天×30元/天=300元;(五)、交通费,虽原告未向该院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却有实际支出,该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均有过错,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属被赡养对象,故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周**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274.43元。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4037.22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道。本案的纠纷系被上诉人挑起的,周**通过他人受让预制厂后,自2014年起便不交租金,不听劝阻强行施工,上诉人前去劝阻,被上诉人全家怀恨在心,之后,被上诉人及其妻子趁上诉人不注意殴打上诉人,周汝亮虽然未动手,但其恐吓上诉人。上诉人误工期间每天的报酬为125元,原审未支持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在地上所擦,另外,被上诉人原本就有旧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矛盾的起因是答辩人挑起的,不能成立。答辩人之子周**未欠租金,本案起因系上诉人砍断答辩人家线路及堵塞通道引起的,答辩人儿媳与其评理,遭到上诉人殴打。二、上诉人称答辩人的伤是自己擦伤,是推卸责任的借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因不能妥善处理宅基地纠纷,采取过激的行为并互相致伤对方,本案中,不管双方因宅基地纠纷的过错方在谁,都应和平及合法处理相应矛盾,依法解决纠纷,而不应使用武力,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导致本案发生的过错方在于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于宅基地纠纷是否存在过错不能成为上诉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理由,且上诉人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双方在此次纠纷中都存在过错,故一审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部分,因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故上诉人该诉请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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