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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顺县瑞**限责任公司与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顺县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瑞**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潘**在永顺县灵溪镇岔那村琵琶湾大桥附近捡柴,因口渴到附近水井找水喝,行经被告施工工地下方的小路时,被上方滚落的石头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湘**民医院治疗19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9881.64元,其中入院诊断: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骨骨折;5、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颅骨缺损部位保护,全休2月,出院后3个月后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2、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1日-12月8日,原告再次在湘**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8910.62元,其中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2、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防止再次受伤,忌过度劳累,注意休息及营养,功能锻炼;2、动态复查颅脑CT;3、注意预防癫痫;4、不适随诊。以上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2014年12月20日,原告潘**的伤情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50元。原告受伤之处的上方系被告瑞**司投资修建永**族小学的施工工地,该工地上的砂石滚落到坎下在公共通行的小路上堆积,被告在此未设置警示标志。另查明,潘**的父亲潘**1937年8月4日出生,母亲向兰*1941年6月8日出生,潘**的父母共有3个成年子女。潘**的长女王娅*1997年3月14日出生。潘**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湖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瑞**司投资修建永**族小学,放任施工工地的砂石滚落到坎下用于公共通行的小路上并造成了堆积,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设警示标志,并不慎造成从此经过的原告潘**受伤,故被告瑞**司对原告的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一、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依法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20%u003d4024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822元,因原告受伤时其父亲77周岁、母亲73周岁、长女17岁,且其父母有3个成年子女,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籍,故其扶养费依法计算为9025元/年×12年×20%÷3人+9025元/年×1年×20%元÷2人u003d8122.5元,按原告起诉的7822元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5212元÷365天×150天u003d10361元,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住院共计47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47天×30元/天u003d14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医嘱加强营养,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为30天×47元/天u003d14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护理费9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陪护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7天×100元/天u003d47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鉴定费750元,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经确认的费用共计66693元,被告瑞**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关于自己没有过错、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是迫于无奈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顺县瑞**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共计66693元;二、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永顺县瑞**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潘**被上诉人施工滚落的石头砸伤头部,缺乏依据。1、被上诉人潘**行经的小路是承建商新开挖的一条施工便道,并非供他人行走的小路,不对外开放。2、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上午9点多钟,在那个时间段,上诉人没有施工。3、被上诉人的伤是其自身的过错和疏忽造成。4、在场的目击证人亲眼看到被上诉人脚踩风化石后摔滚倒在地上,头部撞到一个风化石上面受伤。5、事故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当时监管人员发现被上诉人在工地边缘,对被上诉人进行提醒。6、上诉人没有堆放物品,原判认定上诉人堆放物致害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病残等级》的评残标准不当,应适用交通事故定残标准。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陈**、王**,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故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口头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走的是施工便道不是事实,有现场照片为证。2、该路是村民多年劳动作业行走的必经之道,不是施工便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己摔伤不是事实。3、上诉人称有安全警示标志不是事实,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4、在医院,上诉人要被上诉人亲属称是自己摔伤,以便报销农村合作医疗。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

本院查明

除上诉人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丰公司投资修建永**族小学,放任施工工地的砂石滚落到坎下用于公共通行的小路上并造成了堆积,上诉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设警示标志,并不慎造成从此经过的被上诉人潘**受伤,故上**丰公司对潘**的损害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伤残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本案中,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其伤残的评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潘**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湘州天顺(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职工伤残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杨**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本院无法按照湘州天顺(2014)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残疾赔偿金作出处理。故被上诉人潘**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有新证据,可以另行主张。

除去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外,原审判决对其他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潘**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误工费为10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营养费1410元;4、护理费4700元;以上共计17881元,由上**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永顺县瑞**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共计66693元”;

三、上诉人永顺县瑞**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潘**17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1300元,由上诉人永顺县瑞**限责任公司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潘**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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