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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余湘诉被告向小*、欧**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向余*诉被告向小*、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欧**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何**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24日在宁远县**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俊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小*、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余**称,原告与被告两家房屋前后相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基脚处砌建围墙,原告因耕种责任田需要出入通行,见被告砌建围墙与原告房屋距离太近,将影响原告及其他村民耕种生产通行出入,于是报告村干部与被告协商要求其留出一定距离,遭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持,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向小来持铲子欲殴打原告,被在场人员拦住,被告欧**秀持砖头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随即昏死过去,被告向小来见原告受伤,逃离了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277.6元,其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此起事件共给原告造成了1.3万余元的损失,因双方的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761.6元。

原告向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拟证实原告房屋有合法土地使用权;2、医疗票据及清单与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头皮挫裂伤、头皮挫擦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上颌窦炎及额窦炎,花去医疗费7277.6元和鉴定费400元;3、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表、现场照片,拟证实原告被打事实;4、公安机关向向余*、向小来、欧**、向来清、刘**、向余进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被打伤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重;6、调解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向小*、欧**秀未进行答辩。

因被告向小*、欧**秀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小来与被告欧**是夫妻关系。原告向余*与被告向小来两家房屋前后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前面,被告的房屋在后面,两家的房屋之间原来隔了一条田埂。2015年5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紧邻自己房屋基脚处砌建围墙,原告要求被告留出一条可以通行的路来,以便耕种责任田通行,但被告不同意,于是原告请来村干部向来清、刘**等人调解,但原告与被告向小来并没有听从村干部的调解意见,反而争吵起来,被告抡起铲子要打原告,原告也从地上捡起瓦片扔向被告向小来,但瓦片并没有打中被告向小来,而被告向小来则被在场村干部拦住,这时被告欧**赶到现场,拿起一砖头从后打向原告向余*,砖头正好击中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当场昏倒在地,被告向小来见原告倒地后,也随即跑离了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277.6元,原告的伤于2015年6月6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重,同时花去鉴定费400元。另外参照《(2015年—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标准的通知》原告向余*的其他损失为:1、误工费25212÷365×18天(住院天数)u003d1242元,2、护理费25212÷365×18天(住院天数)u003d124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u003d1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1961.6元。事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76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房屋间的一条田埂发生争持,原告开始能理智的处理问题,通知村干部到场进行调处,但在村干部到场后反而与被告向小*发生争执,进而攻击对方,此时被告欧**秀持砖头将原告打伤,因此从庭审查明的案情来看,原告处理矛盾不冷静,还扔瓦片打击对方,本人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而被告承担80%的责任。虽然原告的伤是被告欧**秀直接造成的,但考虑原告受伤时正与被告向小*处于僵持阶段,被告向小*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确认由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即两被告的赔偿额为11961.6×80%u003d9569元。另外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向小*、欧**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向余*医疗费、护理费等人民币9569元。

二、驳回原告向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向小*、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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