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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广州市大都公交信息传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诉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被告某公司原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晚8时30分左右在某路某号公交车站候车时,候车亭上盖整块玻璃掉下,砸伤原告左手前臂和脸部,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级。当时报120将原告送往广医二院进行抢救,进行急诊手续并住院治疗。当晚向110报警,被告经警察通知后,即到医院支付了手术费。后来又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护工费。原告出院后经康复治疗至今有了好转,但由于医生亦不能保证需治疗多长时间才可以将手部动能基本康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口头承诺愿意支付医疗费,但要求我先行垫付。后被告要求原告进入法律程序,方可彻底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6000元、出院后营养费5000元、家属往返交通费150元、购买吊带、护手套共416元、伤情鉴定费840元、康复治疗费、挂号费14254.7元、误工费8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交通费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我方无过错。原告诉称的某路某号公交车站为江*路地铁站总站,该候车某建设得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我方亦有完善的公交站点巡查制度,在事发当日上午9点我公司工作人员就此候车亭的安全性能进行过检查,已尽到了保障公交候车亭功能性及安全性的义务。二、损害结果是不可抗力所致。候车亭玻璃不存在安全隐患,不是因为质量问题才掉落,而是由于旁边树干折断掉落所致。当日为雷雨大风天气,候车亭旁边的树木因天气原因折断,砸向候车亭顶部,因此才会发生玻璃掉落、砸伤原告的后果。我方认为,本事件是因当日的雷雨大风天气所致。我方完全没有过错,但我公司为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依旧为原告支付了手术费、医疗费和护理费,但这一善举不应作为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而且原告的证据也存在一些问题,无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原告甘*在江*路地铁总站公交候车亭候车时因车亭顶的玻璃跌落而割伤左臂,被送往广州医**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前臂皮肤软组织严重裂伤;2、左侧桡侧伸腕肌断裂;3、桡神经浅支断裂。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定期随访复查;2、康复科门诊继续康复治疗;3、全休一个月。此后,原告多次到广州医**二医院门诊治疗。经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昌岗派出所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甘*因玻璃割伤,左前臂疤痕13cm,鉴定为轻伤二级。广州**附属医院分别在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3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30日为甘*出具休假建议书。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081.6元和护理费5700元。另查,原告甘*是广州市祥富得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现原告甘*在候车亭候车时被车亭顶部跌落的玻璃割伤,被告作为车亭的管理者,虽抗辩是因当时棚顶的树枝跌落砸坏了亭顶导致意外发生,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若其有证据证明是由于其他部门管理树木不善而造成本次事件,可另行追偿。关于原告在本次意外中的损失,经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60天,其诉求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254元,本院予以确认。3、××辅助器具费,因病情需要,原告购买了吊臂带和护腕共41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至今未能痊愈,被告亦同意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180元。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意外住院,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求1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经营公司,因本次意外受伤误工多月,酌情确认其误工费计算为30000元。8、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至今未愈,仍需继续治疗多时,被告亦希望减少诉累,同意一并处理后续各项费用,经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73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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