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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燕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4年8月,被告和其母亲冼某某在双方公用通道出入过程中出口伤人,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倒垃圾、吐痰,甚至还叫其他人打原告。2014年11月3日早上7:30时左右,原告在厨房做早餐。被告与原告在通道上碰撞吵架,其用拳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事发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验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360元。事发当天,何某某前往广州**团医院治疗,后又往海珠**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11.47元。原告是出租车司机,共误工11天,根据原告与工作单位的承包的士合同,每天承包费每车两班计360元,一班交18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180元×11天u003d1980元,以上共计5251.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何某某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共5251.47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两家人共同使用通道,而原告长期在出入通道处堆放杂物,妨碍被告及家人出入,被告多次与其协商无果,后经居委会调解后强制要求原告清理占用公共通道的杂物。事后原告经常出口伤人。2014年11月3日早上,被告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两姐妹突然从其家中冲出通道,拉扯被告头发,并用手肘压倒被告在地上,被告无力反抗,并大声呼叫。被告母亲冼某某听见被告呼叫从家里出来将原告拉开,不小心将原告推倒。事发后,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在自己的家门口安装了一个对公用通道的监控设备。因上述事故,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均构成轻微伤。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医疗诊断书有出入,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及的打架事件有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和何某某是邻居,双方因共用通道之使用素有积怨。2014年11月3日,双方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何某某受伤。事发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白鹤洞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事发当天,何某某前往广州**团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427.79元。据病历记载,何某某神清,腹部多处压痛,淤紫,左上臂中上部内侧有约2CM皮肤淤紫,压痛,活动尚可,骶尾椎压痛。2015年2月3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验伤,检查见何某某左上臂前侧软组织挫伤淤肿5×4cm,左小腿中上段前面软组织挫伤淤肿6×4cm,鉴定意见为身上多处挫伤淤肿,评为轻微伤。何某某另提供了2014年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9日、2015年2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病历,拟证明其另花费了医疗费及治疗经过。根据上述时间相应的病历记载,何某某主诉头痛、眩晕、颈部疼痛等,就诊科室主要为内科。何某某认为除2014年11月3日的病历和医疗费外,其他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且鉴定时间与双方发生事故时间相差较远,检查所见与事发时病历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因本案事故所致。

又查明:何某某与案外人谭*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承包的士合同,内容为何某某向谭*租赁出租车一辆作为社会客运用车,每天缴纳360元承包费。何某某提供承包的士合同、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载明服务单位为江**车公司)拟证明其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每日误工费为180元,并主张误工时间为11天。何某某认为承包合同中无公司盖章,且承包期限明显错误,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2015年1月7日,何某某、冼某某就本案涉案事件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何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309号和310号判决,认定打架事件系何某某与何某某争执而起,双方均有过错,何某某应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冼某某无责任,其损失何某某与何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上述两案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现二审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某和何*某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善,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揪打致使何*某受伤的事实,有报警回执和治安调解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理智、冷静处理矛盾,互有争执和被对方打伤,对对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是何*挑起事端,故双方对本案涉案打架事件的发生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因此,何*某应对何*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79元。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自2014年11月9日起,相应病历所述其症状与其受伤当日症状不同,且其所就诊科室也与其受伤情况不符,不能证明与涉案打架事件有关联,故本院对其在受伤当日支出的医疗费427.79元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他医疗费不予采纳;2、误工费51.67元。根据《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出租汽车车辆应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给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根据《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只准驾驶服务资格证上注明的服务单位的车辆进行营运。本案中,何某某提供的承包的士合同系与个人签订,且其提供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上所载服务单位与其提供的承包的士合同所载服务单位不符,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无证据证明与其签订承包的士合同的谭*具有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如其驾驶谭*的车辆营运,则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符合本市出租汽车相关的营运、驾驶资格的规定营运,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不予采纳。根据何某某的受伤情况及病历,其主张的误工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因涉案事件,何某某须进行处理和医治,故本院认定其在2014年11月3日误工一天。鉴于何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何某某受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认定其误工损失为51.67元(1550元/月÷30天×1天);3、鉴定费360元。因本次纠纷需对伤情进行鉴定,虽然鉴定检验所见与病历不符,与其受伤部位亦不符,其结论与本案事件不具有关联性,但何某某确为鉴定本次事件受伤情况产生360元鉴定费,该鉴定本身与涉案事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何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共计839.46元,何某某应承担419.73元(839.46元×50%)。何某某要求何某某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要求何某某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双方对涉案争执均有过错,且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执致互相受伤系何某某挑衅引发,亦无证据证明何某某对其名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内,被告何某某一次性向原告何某某赔偿419.73元;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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