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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责任公司与肖**、吴**、吴**、吴**及湘西自治州**龙山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吴**、吴**、吴**及被上诉人湘西**司龙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波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肖**及四被上诉人肖**、吴**、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程,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30分,瑞**司指派陈**到友*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炸药运送至采石场后,因运送炸药车辆无法往工地上行驶,陈**要求采石场用铲车将炸药运上工地,采石场工作人员安排铲车司机吴**往工地上转运炸药,途中铲车翻下深沟,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友*采石场积极配合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并积极与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2013年9月23日,在龙山县红岩溪镇人民政府及龙山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的见证下,被告春光公司与原告就吴**善后问题签订了《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春光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补偿730000元,其中2013年9月23日支付30万元,余下的43万元由春光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0元。

另查明,友平采石场的股东周**、刘**与春**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了《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二)》,对周**、刘**及春**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五条约定春**司购买友平采石场30%的股份,并全权经营后所有的安全风险都由春**司负责。

同时查明,友平采石场与瑞**司签订了《爆破作业合同书》,合同约定瑞**司为友平采石场提供民爆物品的购买、配送、回收,负责爆破作业的装药、连线、起爆;合同还约定瑞**司负责爆破作业及爆破作业中的安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死者吴**在友*采石场发生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吴**安全意识淡薄,操作不当;间接原因是友*采石场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工地便道急弯临崖而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栏;对这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友*采石场是有责任的,作为购买了友*采石场30%股份并对友*采石场全权经营和承担安全风险的春光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赔偿义务人与吴**的家属签订死亡补偿协议,对被告主张春光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法定赔偿义务人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瑞**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本案是生命权纠纷,被告方向该院申请追加瑞**司为第三人,且向该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瑞**司是为友*采石场配送民爆物品的机构,而死者吴**是在运送民爆物品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该院有理由相信瑞**司与本案的事实及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院依被告申请追加瑞**司为第三人是没有问题的,第三人主张将瑞**司追加为第三人不适格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瑞**司在庭审答辩及辩论意见中提出原告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从事故发生至该院受理本案时止,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方在此期间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瑞**司无论是否是吴**死亡一事的侵权人,原告均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向瑞**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该院虽将瑞**司追加为第三人,但对瑞**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友*采石场与瑞**司之间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书》可供选择的爆破作业服务的方式有三种,友*采石场与瑞**司选择的是第一种,即提供民爆物品的购买、配送、回收,负责爆破作业的装药、连线、起爆,并非方式三中的按爆破的立方量实行全程包干服务,其中至少不包括爆破工作中的打眼服务,可见瑞**司并非对爆破作业中的所有安全事故负责;至于瑞**司负责配送的目的地是要求配送至采石场还是配送至工作面的问题,友*采石场与瑞**司在合同中并未明确;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是瑞**司的陈**在运送炸药的车辆无法往工地上行驶时,向采石场提出了转运要求,采石场的工作人员则安排了新来的铲车司机吴**转运民爆物品;在此过程中,吴**听从的是采石场工作人员的安排,从事的是本职工作,故吴**与瑞**司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至于瑞**司要求友*采石场将炸药转运的要求是否合理及瑞**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友*采石场如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吴**是由友*采石场工作人员安排的事实的成立;故对被告主张的应由瑞**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该院不予支持。

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是否应该继续履行,即该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被告在答辩及辩论理由中提出涉案的《死亡补偿协议书》无效,理由是:1、春光公司与友*采石场无任何关联关系;2、春光公司不是吴**死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3、协议签订是迫于种种压力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是参照工伤补偿标准计算,但并无工伤部门的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必须先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规定;4、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所称春光公司与友*采石场无任何关联关系的观点,该院在庭审中已查明春光公司是拥有友*采石场30%股份并对友*采石场全权经营和承担安全风险的法人,故对这个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第二个理由该院此前已进行驳斥,这里不再说明。被告认为协议签订时是迫于种种压力所签,但并未向该院提交其遭受任何欺诈或者胁迫行为的证据,且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2013年9月24日)向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明确表示,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故对被告的这个观点该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是参照工伤补偿标准计算,但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这个观点,从参照二字便可看出,双方协议时仅是参照工伤赔偿的补偿标准而已,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未提出要进行工伤认定,表明双方均认为对吴**死亡的法律性质并不需要走上工伤认定的法律程序,双方既然是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参照何种补偿标准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是否进行工伤认定则更要遵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被告方在协议签订一年多后提出应该进行工伤认定的主张既与自己阐述的“参照工伤标准”的说法相矛盾,又于法于理不合,故对被告的这个观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协议未遵照公平原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关于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这个观点也是不成立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已经说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提出的公平原则属于原则性和引导性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已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请求,可见公平原则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个理由该院也不予支持。本案中,吴**不慎身亡,春光公司与死者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死者死亡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在镇政府和派出所的见证下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的补偿项目及金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出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依照《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30000元整,现已支付500000元,尚应支付2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山县**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吴**、吴**、吴**支付剩余补偿款23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龙山县**责任公司承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春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吴**为瑞**司运送爆炸物品是本案客观事实。瑞**司为将爆炸物品运送至友平采石场放炮炮眼所在位置是瑞**司的合同义务,同时瑞**司应承担运送爆破物品及爆破作业中的安全责任,友平采石场没有转运爆破物品的义务,这也不是吴**的本职工作。本案受害人吴**是受瑞**司工作人员陈**的要求为瑞**司运送爆破物品,有证人谢**、陈**的证言予以证明。一审将周**的在安监部门的陈述当做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明显错误。二、吴**与瑞**司之间是帮工法律关系,瑞**司应对帮工人吴**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不应判决春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应当追加友平采石场为本案当事人。三、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死者家属存在胁迫行为,《死亡赔偿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四、《死亡赔偿协议》没有考虑到受害人吴**的个人责任,而是按没有责任来处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瑞**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一、《死亡补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其义务。1、据谢**、周**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死者吴**开铲车运送炸药的行为属于从事友平采石场的雇佣活动。2、据《采石场股份转让协议》、《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二)》的内容来看,春**司购买友平采石场的30%的股份,并全权经营后所有的安全风险都由春**司负责。因此春**司能够成为适格的赔偿主体与死者家属签订《死亡补偿协议书》。3、雇员死亡后,其家属在未得到雇主承诺前,便要求其将尸体搬离雇佣场所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胁迫行为。4、《死亡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是在当地镇政府及派出所的见证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在该协议书签订的第二天即2013年9月24日春**司法定代表人胡**向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明确表示该协议是由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这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认为死者吴**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其相应责任的观点是不当的,本案一审案由虽为生命权纠纷,但从诉讼请求来看,是请求确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书》真实有效,且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该协议,并非依法请求法院查明各个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三、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春**司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后,其可与瑞安民**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追偿,与被上诉人要求履行协议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瑞**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混淆了判决书中“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上诉人定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系不妥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二、本案证人谢**在2013年9月22日对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作证证实:吴**根据采石场工作人员的安排转运炸药中死亡的。上诉人认为吴**帮瑞**司运送炸药,其与被上诉人瑞**司之间系“帮工关系”,答辩人认为“帮工关系”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因为本案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死亡补偿协议书》,即使受害人与瑞**司之间存在帮工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审原告向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死亡补偿协议》的权利。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效力。

被上诉人吴**、吴**、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春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4份:1、《死亡补偿协议》,拟证明上诉人是代垫付赔偿款;2、胡**与周**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后成立的龙山县**责任公司实际上是谈士京和胡**二人在2014年1月份注册成立的,与死亡没有任何关联性;3、龙山县友平采石场供货补充合同,拟证明兰家坪采石场的沙石款与死亡赔偿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兰家坪采石场的民工工资和机械材料款;4、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周**、刘**在我们投资的新采石场没有投钱,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钱是胡**出的。

被上诉人肖**、吴**、吴**、吴**质证认为:这份添加“垫付”两字的协议系春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第二次向肖**支付赔偿款项时,由胡**自己书写的,并要求肖**按手印后才支付20万。肖**对“垫付”两字的含义及带来的后果有误解,且当时胡**讲若是不按手指印则不再支付赔偿款,所以肖**不得不按手指印。当时采石场股东周**在场。其次,胡**擅自添加的“垫付”两字改变了原协议的性质,擅自为他人设定义务,且义务人不明确,并不知道春光公司到底系为谁垫付赔偿款。这种擅自为他人设定的义务未经义务人同意,应当是无效的。最后,即使按上诉人的意思是垫付赔偿款,不论是赔偿协议还是垫付协议,上诉人也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内容,向肖**等权利人支付完毕后再由上诉人自行追偿,不影响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司质证认为:关于第2、3、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第1份证据,春光公司要说明一审没有提交的原因,是否属于新证据。即使是垫付赔偿款,这也证明不了什么。协议明确写有是按工伤关系来赔偿,赔偿的义务主体已经限定是用人单位。至于公司赔偿还是股东赔偿是他们内部之间的事情。最主要的是这份证据不是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从被上诉人肖**等四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可以看出,肖**认可其与周有平均在“代垫付赔偿”几个字上盖了手印,但是添加“代垫付赔偿”及盖手印的时间是在第二次付款时,而不是在签订合同当天。本案虽然不能确定添加“代垫付赔偿”及盖手印的时间,但是能确定添加“代垫付赔偿”及盖手印的事实,对上诉人春光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肖**、吴**、吴**、吴**向本院提交周**的证言1份,拟证明周**系采石场的股东,据其与胡**签订的经营协议,采石场所有的经营风险和安全由胡**全权负责,且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是胡**自愿签订的。在第二次向肖**付款时,在协议书上添加代垫付赔偿有胁迫性质。

上诉人春光公司质证认为:一、周**在证据中所陈述主要事实缺乏真实性。1、吴**死亡事故发生后,周**只是偶尔到现场。2、春光公司与四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协议书时,周**并没有将其与瑞**司签订合同的事情告诉胡**,胡**迫于压力才与四被上诉人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周**称胡**同意本次事故全部由胡**及春光公司负责不是客观事实。3、胡**在本案协议书加盖指印同意代垫付是在协议签订当天。二、周**证言中的提到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不是二审法院审理此案的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瑞**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未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法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瑞**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死亡赔偿协议》一式四份,春光公司与肖**等四被上诉人及红岩溪镇政府、派出所各持一份,春光公司在自己手中的那份协议上添加“代垫付赔偿”,周**、肖**、胡**三人在上面分别按了手印。春光公司认为是在协议签订当天添加的,肖**认为是在第二次付款时添加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春光公司在上诉状中将瑞**司列为原审第三人,因其上诉请求要求改判瑞**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释*,上诉人将瑞**司变更为被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春光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死亡补偿协议书》支付剩余赔偿款23万元。

首先,上诉人春光公司认为《死亡补偿协议书》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该协议是春光公司与死者家属肖**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死者死亡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在镇政府和派出所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补偿项目及金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上诉人春光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春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2013年9月24日)向龙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明确表示,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且协议签订后春光公司分别两次给肖**、吴**、吴**、吴**四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共计50万元。如果其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应当停止支付赔偿款,并且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据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2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上诉人春**司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应当由瑞**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春**司拥有友*采石场30%股份,并对友*采石场全权经营和承担安全风险。本案春**司作为友*采石场的股东自愿对外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春**司是适格的赔偿主体。由于肖**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春**司依据《死亡赔偿协议》支付剩余23万元,友*采石场并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也不是赔偿款的支付主体,上诉人春**司认为应当追加友*采石场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春**司称其是代垫付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瑞**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死亡赔偿协议》一式四份,春**司在自己手中的那份协议上添加“代垫付赔偿”,周**、肖**、胡**三人在上面分别按了手印。虽然《死亡赔偿协议》上添加了“代垫付赔偿”,但是没有明确为谁垫付,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再加上《死亡赔偿协议》赔偿款的支付主体明确约定为春**司,肖**、吴**、吴**、吴**四被上诉人依据《死亡赔偿协议》向春**司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春**司认为其是代瑞**司垫付赔偿款,可以在支付赔偿款以后,依据友*采石场与瑞**司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书》向瑞**司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春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龙**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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