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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吴**、麻**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吴**、麻**因与被上诉人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吴**、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麻门英系死者吴**之妻,原告吴**、吴**、吴**系死者吴**之子。死者吴**与被告吴**同在凤凰县米良乡排门村小学工地做工。2014年10月7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吴**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US3619解放牌微卡经过学校门口时因校门狭窄,导致车辆与校门相撞,造成校门垮塌,车辆驾驶人吴**受伤,车上人员吴**、吴**死亡。事发后,当地政府及教育部门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理。2014年10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吴**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同时禾库镇人民政府和米良乡人民政府分别给予死者家属帮扶资金贰万柒仟伍佰元整。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及政府帮扶资金后,必须立即将死者尸体搬走,并组织亲朋好友及时对死者进行安葬;二、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此事向甲方或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并确保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或委托亲朋好友上访和闹事。协议签订后,原告吴**签字领取了胡**支付的50000元及凤凰县教育局垫付吴**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加上禾库镇人民政府和米良乡人民政府各帮扶的27500元,原告方实际收到人民币225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事故中被告无证驾驶,存在过错责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5580元、丧葬费2194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7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吴*全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已与胡帝军签署了赔偿协议,并且实际领取了人民币225000元,已得到足额赔偿。该协议中虽然没有被告吴*全签字,但应视为胡帝军、凤**育局、禾库镇人民政府、米良乡人民政府代为赔偿。虽然吴*全未支付赔偿款,也只存在垫付人向被告吴*全追偿问题。原告不能以同一事件要求重复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吴**、吴**、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麻**、吴**、吴**、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吴**、吴**、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胡**所承担的是工亡赔偿,不存在代为被上诉人吴**赔偿的问题。基于民事侵权责任,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即被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故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协议书》的甲方中添加了自己的名字,属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其伪证罪。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与受害人系工友,发生事情后已经全部赔偿到位,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已赔偿死者225000元,有赔偿协议为证。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单独再次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根本没有袒护任何一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一事件上诉人与他人签订赔偿协议得到足额赔偿后,上诉人是否有权起诉被上诉人获得赔偿。本案中,死者吴**在与被上诉人吴**同在凤凰县米良乡排门村小学工地做工,在搭乘被上诉人的车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车辆经过校门口时因校门狭窄,导致车辆与校门相撞,造成校门垮塌,车辆驾驶人吴**受伤,车上人员吴**、吴**死亡。死者家属与雇主胡**签署协议约定了赔偿事宜,且赔偿款上诉人已全部领取,故该协议系签订协议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因住院就医虽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但其明确表示其对赔偿协议一直处于默认态度,上诉人也得到了足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支付赔偿款,也只存在垫付人向被上诉人的追偿问题,上诉人以同一事件要求重复赔偿,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故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已得到足额赔偿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吴**、吴**、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吴**、吴**、吴**、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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