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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吴**、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张**与被告吴**因农田田坎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9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吴**欲到原告张**家理论田坎问题,在吴**屋门前的坪场里与原告张**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吴**从赶来劝架的被告李**背篓里抽取柴刀将原告张**左手肘关节打伤。事后,原告张**到兴隆场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31.12元,到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43.5元,住院治疗18天花费16186.52元。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期治疗费9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医药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等共计1007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吴**于2015年5月28日被泸**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目前正在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在发生争吵时不能控制自己,用柴刀将原告打成九级伤残,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张**未理性处理与被告吴**的纠纷,反而与之争吵、谩骂,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吴**的侵权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被告吴**依法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依法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张**的损失:1、医药费:131.12+16186.52+943.5u003d17261.14(元);2、误工费:原告张**系农民,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以《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836元为参照计算,21836÷365×150u003d8973.7(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雇佣护工的证明材料,参照误工费规定,21836÷365×60u003d3589.5(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90日计算,30×90u003d2700(元);5、交通费:根据采信的11张车票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6、生活补助费: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00×19u003d1900(元);7、鉴定费:16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46224.34元。被告吴**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张**46224.34×70%u003d32357(元)。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吴**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包含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后续治疗期间可能花费的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任何被告李**参与打斗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张**受伤的后果系被告李**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32357元;二、被告李**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原告张**承担72元,被告吴**承担16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事实部分。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为田界发生争议,在2014年9月16日下午6:40左右,被上诉人母子带着柴刀,赶到上诉人屋边,吴**用柴刀将上诉人夫妻打成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到**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1月3日,经过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的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误工150天,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0706元,依法应该由二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二被上诉人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虽然已经被判刑,但至今没有赔偿分文。二、理由部分。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事案件,原审法院却引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官理解法律错误。原审将残疾赔偿金排除出赔偿范围是错误的。本案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该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3、计算误工工资方法错误,原审把一年的工资分布成365天,没有把法定节假日排除。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该是12406元。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公平,因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带着柴刀赶到上诉人的家门口殴打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李**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是否妥当?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张**的残疾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吴**在发生争吵时,因被上诉人吴**不能控制自己,用柴刀将上诉人张**打成九级伤残,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张**在此过程中未理性处理与吴**的纠纷,反而与之争吵、谩骂,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吴**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包含残疾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吴**伤害张**后,经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张**就民事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赔偿金项目不包含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82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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