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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永顺县**全小学及王**、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完全小学(以下简称高**学)及原审原告王**、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高**学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彭*,原审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审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王*系原告周**丈夫(原告王**的父亲、原告王**的儿子),高**学在职教师。2014年11月11日下午王*参加学校工会组织的篮球赛活动,并参与赛后用餐,喝了酒。当晚酒后,王*回到学校给其分配的宿舍,后又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位于高坪中学门口的其妻经营的包子店,当时车上搭乘了女儿王**并搭载了一只装有肉馅的桶子。王*出校门时,遇上校长,二人有关于球赛的简短交谈(校长未参加球赛,也未参与用餐)。王*驾车行驶至高坪乡卫生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王*因此死亡。经湘西**鉴定中心鉴定,王*心脏血中测出乙醇含量119.1907mg/100mg,属于醉酒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对王*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1、行为人有民事违法行为,2、有损害事实发生,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王*死亡的损害事实确已发生,但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具备其余三个责任构成要件。首先,学校组织球赛属正常活动,赛后用餐时,并无证据证明王*被劝酒,学校组织球赛和用餐并不违法。第二,王*酒后驾车从学校去其妻经营的包子店,出校门时遇上校长,并有关于球赛的简短交谈,但校长未参与球赛和用餐,校长不知王*系醉酒驾车出行,此时校长并无必须阻止王*驾车外出的当然义务,校长未阻止不为过错。第三、王*用餐完毕后回到了学校分配的宿舍,然后驾车去包子店,此时王*驾车外出已非工作原因,不属职务行为,王*因个人行为受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周**、王**要求被告永**完全小学对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王*是参加学校有组织的开餐喝酒过多而造成的死亡,而且是代表高**学陪酒,驾驶摩托车造成的,与学校有直接关系。造成了王*妻子、女儿无法生活,学校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学校组织超标饮酒,违反国家四风规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为什么在场喝酒的学校领导不把王*送回与周**妻子住宿处?也没有通知家人,在往返途中符合工伤赔偿条例。学校组织的开餐,而造成的酒驾,喝酒是在学校喝的,不是在王*家喝的,为什么喝酒过程中,学校领导不加劝止,导致了醉酒驾驶,这是学校的最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高**学答辩称,1、单位组织集体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王*并不是代表学校去喝酒的;2、聚餐当中不存在劝酒行为;3、组织活动与发生的意外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周**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学校应当赔偿损失。

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1,即严加亮、向碑发证明一份,欲证明王*住在高**学门口周**的包子店内,没有在学校住宿、开餐;证据2,即乡里仁家(餐馆)证明一份,欲证明高**学在乡里仁家订餐。

被上**小学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据2虽然是真实的,但是也缺少证明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学虽然组织了包括王*老师在内的教师与王**校打蓝球,并用餐,但王*的死亡并非是在打蓝球过程中因该蓝球运动而死亡,也不是在用餐时喝酒死亡,而是用完餐之后王*回到高**学宿舍内取包子肉馅并接其女儿王**放学回家的路上,自己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单方交通事故摔死的,其死亡与高**学组织的蓝球活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王*的这两个行为均系其私人活动,因此,高**学对其不具有民法上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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