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周**、周**、周*丙诉被告邓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房**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周**等人诉称,周**(系李某某之夫、三原告之父)在为被告建房期间,步行横穿公路被摩托车撞伤致死,原告四人与摩托车主及打水泥板包工头周*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作为房主以不关其事为由,从未进行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受益人理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周**死亡被注销户籍;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周**是在为邓某某砌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3、人民调解书,拟证明周**死亡后,其家属与包工头写的赔偿协议及周**是在为被告建房时发生交通事故;
4、肇事司机与周**家属赔偿协议,拟证明周**是在为被告建房时发生交通事故;
5、周**住院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死亡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周**(系李某某之夫,原告周**、周**、周**之父)在为被告建房期间,步行横过冷水镇金钩挂公路路段时,被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送至郴**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12万元后,仍需手术治疗,因周**年龄较大(73岁),手术风险大,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后,于2015年1月9日死亡。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周**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8372×7u003d58604;2、安葬费21946元;3、医疗费120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550元。肇事司机颜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由颜某某赔偿原告方人民币21万元正(含医疗费12万元)。同日,承包该房屋打水泥板的包工头周*万自愿赔偿原告4200元,原告方*获赔偿款计人民币214200元(含医疗费12万元)。此后被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在为被告建房过程中,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及雇主包工头周*已虽然予以赔偿,但其损失仍然难以弥补。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受益方邓某某应当适当予以补偿,被告应以补偿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邓某某补偿原告李某某、周**、周**、周**人民币2000元整,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