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康**有限公司与唐**、李**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唐*、李*、陈*、李*、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唐*、李*、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09年入驻某。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校区内外粘贴横幅,举牌,用喇叭向小区业主和社区周边群众诋毁原告,给原告带来了及其负面的影响,被告的具体行为如下:1、在某大堂悬挂横幅,内容为:“行使主人权利赶走无良物管”、“旧物管赖死不走,违规违约”;2、在小区高层阳台悬挂横幅,内容为:旧物管赖死不走,违规违约”、“无良物管侵吞公共收益200多万元”;3、在小区外墙面,“德轩酒窖”的楼上悬挂写有“某公司马上退出某”的横幅;4、在小区外广场上,“7.11”便利店外举牌、拉横幅,内容为“还我公共利益”、“某公司马上退出某”。除了在现场进行诬蔑性宣传外,被告还引来了多家新闻媒体对此进行报道。2014年12月30日被告是有组织有目的故意进行诋毁原告的不法行动,提前准备好横幅、标语、录音内容,提前邀请媒体进行报道,在被告的表述下,原告被塑造为一个侵吞公共利益、侵犯业主公共收益、阻碍业主行使权利,违规违约、赖死不走的物管公司。被告在小区内进行该不法行为,严重贬低了原告在业主中的形象和声誉,激起了业主对原告的反感和不信任,造成多户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并且,网络媒体的宣传均是对原告不利的报道,具有明显倾向性,仅视频网站就有518人浏览,给原告的商誉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贬低了我方在外的形象、产品质量、服务态度。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在服务某期间遵纪守法,尽责服务,没有懈怠、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更不存在侵吞公款的行为。被告的行为系严重诽谤原告,贬低原告人格,已经超出了正常行使言论自由的边界,触犯了法律。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道歉信张贴于某小区门口、大堂、电梯口等处,恢复原告名誉。2、被告在《广州日报》、《信息时报》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信,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利益社会影响,恢复原告的商誉。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李*、陈*、李*、张*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故意歪曲事实真相、诉讼中法人状告自然人的主资格不能成立,不是个人行为、应当驳回并向业主赔礼道歉。原告某物业公司是法人单位,五被告是某物业公司服务的荔湾区某大厦业主自然人,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2014年10月业主委员会聘请了广州**理公司为某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但原告拒绝进行移交。因此,在2014年12月28日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在2014年12月30日进行集体维权行动,要求原告撤离某大厦,并告知多**出所、多宝街维稳办,多宝街城管科,多**办事处,荔湾区国土房管局,电视台、报社等多家媒体,并提交附件式份,同时也通知原告。当原告发现业主维权标语和多家媒体的采访,因而故意发泄对业主不满而起诉我们。12月30日开展的维权行动是业主委员会组织广大业主共同参加的,并非我们的个人行为。原告隐瞒了很多不正当收入,业委会标语说其侵吞了200多万是有合理事实依据的。二、原告故意挑起事端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驳回并向业委会赔礼道歉。广州新**发公司和某物业公司三次起诉某业主大会、业委会、业主都是为了赖着不走,为了继续强收高额暴利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物业公司是某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唐*、李*、陈*、李*、张*均是某大厦住户,且均现任或曾任某首届业主委员会会员。2014年12月28日,某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据记录参会人员有本案五名被告及潘*、蔡*、杨*等人。会议制作了会议纪要,内容为:1、2014年12月30日再次与某公司进行交接并接管。2、交接以维护业主权益进行,决定在小区拉横幅和用音筒呼叫横幅内容。横幅包括:①、行使主人权利、赶走无良物管;②、请求国土、街道等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维护正义;③、无良物管侵吞公共收益200多万元;④、曹委员:蚀本你还霸着做;⑤、某公司马上退出某;⑥、维护主人尊严、誓要抗争到底;⑦、业主才是某的主人。3、2014年12月30日的行动由业委会主导,聘请多名专业人员与业委会及业主一起组成交接小组。4、为了某业委会与某公司和平顺利交接,请求多**办事处、多**稳办、多**管科、莲**居委会、荔湾**管局、多**出所等有关单位现场指导。2014年12月30日,被告等人在小区内及部分单位的阳台上悬挂横幅,放置高音喇叭进行播放,亦有媒体到场进行了采访。另查,某首届业主委员会和某物业公司屡有纠纷,双方曾因选聘物管的问题多次诉至法院,某业主大会在2014年决定聘请广州长**限公司为某的物业服务企业,但至今某物业公司仍未移交某大厦的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特征和表现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某物业公司和唐*、李*、陈*、李*、张*五人因履行某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职责事宜产生矛盾,双方均应理性沟通,妥善解决纠纷。在2014年12月30日唐*、李*、陈*、李*、张*等人参与的由某业主委员会组织的行动所采取的打横幅,用喇叭广播的“维权”行动,是经过业主委员会集体决定执行的,横幅的文字亦是通过业主委员会审核的,五被告均是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参与该行动,故原告若认为业主委员会组织的行动对其名誉造成损害的,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而被告唐*、李*、陈*、李*、张*个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唐*、李*、陈*、李*、张*在参与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时候,亦应当以合理合法的形式处理,遵守法律法规。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广**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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