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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田**与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田**因与上诉人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田**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2日,姚**与被告姚*波及被告姚*波的母亲、妻子、姐姐、妹妹以及死者姚**的女友及女友的同学(身份情况不明)在龙山团结桥河边拉网捕鱼。在拉网过程中,姚**滑入河床深水中溺水死亡。庭审中,被告姚*波陈述共支付丧葬等费用30000多元,原告方只认可22000元,因被告姚*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30000多元,故该院认可被告姚*波共支付丧葬等费用22000元。另查明,死者姚**系原告姚**、田**的次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下河捕鱼系一种具有一定危险后果的活动,原被告双方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水性有明显的认知能力,对下河捕鱼有可能造成的危险甚至死亡的后果也有足够的认识和预测能力,因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方应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责任。原告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溺水死亡的原因是由被告方造成的,没有证据显示姚**溺水死亡与被告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本案中,姚**不幸溺水死亡,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伤害,基于民法公平、正义的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方及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为宜。被告方在本案立案前,已经给予原告方支付的2.2万元丧葬等费用,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自愿行为,该院不予干涉。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案损害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方还应另行再给原告方补偿3万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补偿原告姚**、田**3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姚**、田**承担1200元,被告姚**承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足以说明受害人姚**,是在姚**兄妹的电话一再邀约下,这才去龙山县团结桥河边,为姚**拉网打渔,且打渔工具亦由姚**自行组织准备。如没有姚**的邀约,不识水性的受害人便不会去河边打渔,年仅23岁的受害人便不会溺水身亡。显然,姚**对本案的事实后果,有着不可推卸的法律过错,应承担邀约责任及附随义务责任。然而,原**院却认定事实不清,对直接而关键证据含糊质证,导致对本案混淆判为“被告方及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姚**口头答辩称:本案的发生事故当事人都系成年人,一审认定过错责任是正确的,但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判决姚**承担的补偿金额过高,对姚**显失公平。

上诉人姚**上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本案与受害人一起下河的不止姚**一人。既然依据公平原则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应当是全部参与人作为被告一并补偿。一审法院明知这一事实,没有依法追加其他参与人员作为本案被告,显然对上诉人姚**不公平。二、本案一审基于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补偿3万元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只要求上诉人承担11万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3万元相当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三分之一,扩大了公平责任的应有之义。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姚**、田**口头答辩称: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本案诉请的11万元是根据责任划分的诉请,是姚**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份额;姚**的电话邀约应当承担邀约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姚**、田**申请证人田园出庭作证,拟证明姚**要姚**打电话邀约姚**去打鱼。

上诉人姚**、田**质证认为:姚**根据姚**的授意多次打电话给姚**邀约去打鱼,改变了姚**的行程。

上诉人姚**质证认为:证人田园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今天的证词不一致,一审时证人田园陈述姚**在接电话时,她在洗衣服,而今天作证说她在旁边,而且姚**打电话证人田园不可能听到电话内容;证人田园的证言属于孤证,而且与姚**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田园的证言与其一审提交书面证言基本一致,并且该份证言与受害人的通话记录形成证据锁链,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姚**邀约受害人姚清泉下河捕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一审判决姚**承担30000元的经济补偿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姚**认为法院应当追加所有参与下河的人为本案当事人。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姚**、田**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姚**是下河捕鱼的组织者和邀约者,并且在起诉要求姚**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也是姚**是下河捕鱼的组织者和邀约者。因此,其他参与人不属于本案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姚**承担30000元的经济补偿是否合理。上诉人姚**、田**认为姚**溺水死亡与姚**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受害人姚**受害的直接原因系溺水,原审法院鉴于姚**不幸溺水死亡,给上诉人姚**、田**带来巨大的伤害,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判决姚**作为邀约者承担30000元的经济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田**、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400元,由上诉人姚**、田**承担1200元,由上诉人姚**承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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