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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雷**与向远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大应、雷**因与被上诉人向远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大应、被上诉人向远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在村道边有一原牛栏地基,该地基边为被告等几户人通行的路。2013年腊月,原告准备在原牛栏地基上修建房屋,欲占用地基边被告通行的路,把被告等几户人通行的路改在地基另一边,被告要求与原告立下文字依据,未果。2014年正月初一,原告请人在地基上开工建房,因原告占用被告行走的历史通道挖坑下基础,被告阻止,原告与被告雷**发生扭打,被告雷大应用起子戳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次日到州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1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花医疗费8060.9元。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是二被告共同所致,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自己的利益,欲占用被告通行的历史通道建房,另辟新道供被告通行,原告应以积极主动的姿态与被告协商,征得被告同意。被告要求与原告立下文字依据,原告没有满足被告的这一要求,即为双方最终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动工占路建房,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自己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060.9元、误工费25212元÷365天×10天u003d690元、护理费40520÷365天×10天×1人u003d111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11110.9元。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标的额806.9元,此非变更诉讼标的,对被告方的诉讼权利无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大应、雷**负连带责任给原告向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777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向远*自己承担损失3333.9元。三、原告向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大应、雷**负担100元,由原告向远*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大应、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给上诉人的责任划分过重。本案的纠纷发生是因被上诉人向远*引起的,且被上诉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雷大应,而上诉人雷**开始并不在现场,事后才赶到现场的,为阻止向远*殴打父亲只将向远*拦腰抱住。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远*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受伤较轻,没有住院,其主张护理费不能成立。同时,原审认定交通费500元较高,实际上从永顺县松柏镇到吉首市只要30元的车费。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远*答辩称:上诉人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的数额还不够支付答辩人花费的医疗费;答辩人基于上诉繁复才未上诉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雷大应、雷**两人故意侵害被上诉人向远*的人身,导致向远*受伤,两上诉人存在较大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且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雷大应、雷**连带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向远*欲占用历史通道建房,在与上诉人未形成最终的一致意见情况下,动工占路建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远*自己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向远*受伤后需要护理,而其在住院往通及司法鉴定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要比日常生活中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大应、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雷**、雷大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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