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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琏传与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琏传因与被上诉人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6日,原告租住在永**一中教职工宿舍二楼的房子失火,薰黑了五楼住户(被告家)的阳台。2014年3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彭**叫姚**帮忙在永**中原告租住的房屋内打扫卫生,这时被告之妻吴**走进原告彭**租住的屋内对原告说:“你家失火把我家纱窗烧坏了,你要给我赔。”原告彭**与吴**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樊琏传也走进原告彭**租住的房屋内制止二人的争吵,在此过程中与原告彭**发生了扭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彭**右手掌骨折。原告于当天到永**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2180.49元,其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为制止矛盾而劝架,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受伤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明显过错,亦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80.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30000元,原告系永顺县城西信用社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没有提供相关因受伤误工而导致工资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9000元,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一人护理计算为1人×17天×100元u003d1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已花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应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计算(17天×30元u003d510元)但原告诉请的为45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已注明原告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但未咐嘱相关营养费的标准、种类,故不予支持。7、伤残补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3414元×20×10%u003d46828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的医嘱为需进行检查,但原告实际未进行后期治疗,也未提交需具体后期治疗费用数额的证据,故不予支持。10、鉴定费75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908.49元,由被告负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计25954.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琏传赔偿原告彭**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954.20元;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琏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审认定,上诉人在制止争吵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扭扯,被上诉人右手骨折。实际上,上诉人是去劝架的,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原审认定错误。二、法院滥用调查取证的职权。重审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肖*、石**进行调查,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调查的证据是片面的。三、上诉人未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的事宜。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而是被上诉人通过电话、短信对上诉人进行威胁。四、重审适用的伤残等级不合理。重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工伤,故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合理,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判决。

上诉人樊琏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彭**质证称,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因为电脑原因导致时间不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彭**的治疗材料,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被上诉人彭**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樊琏传是否应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

被上诉人提供《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及疾病诊断说明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制止其妻与被上诉人的争吵中与被上诉人发生扭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妻发生口角,上诉人前去劝架,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并无侵害被上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被上诉人亦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另外,虽然被上诉人并非因工受伤,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作为致残等级的标准并非仅限于评定工伤,故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参考该标准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重审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上诉人称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参考标准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樊琏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上诉人樊琏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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