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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维友与尹新疆、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麦维友因与被申请人尹新疆、李*以及一审被告麦*任、鹤山市址**泰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泰亨村民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麦维友申请再审称:(一)死者尹**是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台旺村插腊组人,属于农村户籍。原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二)我国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农村鱼塘养鱼要放置警示标志或者要在鱼塘周围加以防护。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监护人没有尽到职责,放任不满五周岁的小孩自由玩耍,故意钻进鱼塘并溺亡所致。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争议的问题一是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二是麦维友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标准当前普遍适用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受害人尹**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随同父母在城镇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麦维友申请再审不服原审判决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麦维友应否对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麦维友作为案涉鱼塘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尹**溺水事故发生前,虽然用铁丝网、尼龙网围住该鱼塘及用木板、石棉瓦堵塞水暖加工厂中间通往鱼塘的通道并挂上警示牌,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木板、石棉瓦堵塞的地方留有缝隙,而案涉鱼塘邻近工厂与家属居住区,麦维友也曾见到有小孩在厂区道路上玩耍,其作为鱼塘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预见到其对鱼塘采取的安全措施对未成年人而言仍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应当而且有能力将上述木板、石棉瓦处的缝隙堵实以消除安全隐患。由于麦维友未能完全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尹**从木板、石棉瓦堵塞的缝隙中进入鱼塘并溺水死亡,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结合麦维友及尹新疆、李*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麦维友承担10%的赔偿责任、尹新疆和李*自行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麦维友申请再审主张自己无须对本案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麦维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麦维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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