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谭*的委托代理人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永吉高速公路十四标段施工,经常到原告吕某某处修理油泵等。2015年6月9日晚上11点,被告工作人员谭**打电话叫原告去马颈坳隘口村给他们送汽动液。原告开车到隘口村后,给他们水泥罐车检查一下油泵。原告检查好油泵并上好汽动液后,叫被告的水泥罐车司机启动车辆。车发动后,因司机粗心大意,忘记关掉水泥罐开关,导致车辆侧翻,将原告从发动机上摔下来。原告摔伤后马上被送往吉**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和背部皮肤挫擦伤。治疗出院后,经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却拒绝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39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吉**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22天,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该标准计算

2、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和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

3、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为2100元。

4、湖南省居住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门面出租合同,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吉首市,应按城镇标准索赔。

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抚养人:吕**2013年3月29日出生;吕*乙2002年5月10日出生;吕*丁2006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父亲吕*甲1946年8月5日出生的基本情况。

6、邓州市**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亲吕**有一子一女。

7、吉**二中学证明、吉**二小学证明、吉首市启明星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原告抚养对象三个小孩居住在吉首市,应该按城镇补偿标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经营汽车维修用品并负责安装、调试,事发日,他人车辆因故障没有修复而找原告去维修,原告在维修中,原告指挥他人为其帮忙而造成车辆侧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三、起诉书中赔偿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拟证明吕某某收到谭*甲垫付的34000元钱。

2、谭*甲证词、身份证,拟证明吕某某维修车辆经过,在维修中吕某某叫他人打火。及谭*甲个人信息。

3、段某某证词、身份证,拟证明吕某某来维修车辆,在维修中指示自己打火。及段某某个人信息。

4、皖AXXXXX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某某县花岗镇汽车队。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不在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结论有质疑,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未能提供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中的湖**住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无异议,但认为门面出租合同表示不清楚,暂住证已经过了有效期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与目前原告客观经营状况相一致,对该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被告质证对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无法全面判断原告与三个被抚养对象是否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父亲的赡养人不清楚。该证据因均属书证具有客观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1、4,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3,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9日晚上11点,被告杭**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谭**叫原告吕某某去马颈坳隘口村给他们送汽动液。原告开车到达目的地后,对合肥市某某县花岗镇汽车队所有的皖AXXXXX车辆进行检测维修。经原告检测后,原告叫皖AXXXXX车辆驾驶员启动车辆进行调试,车辆启动后,该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从该车发动机上摔下来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吉**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

另查,皖AXXXXX车辆属合肥市肥西县花岗县花岗镇汽车队所有;皖AXXXXX车辆与被告杭州某某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属运输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适格被告的确认是该案诉讼的关键。原告受邀对皖AXXXXX车辆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告指使皖AXXXXX车辆的驾驶员启动车辆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属原、被告不争的事实。皖AX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合肥市肥西县花岗县花岗镇汽车队,该车辆与被告之间属运输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