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文*山诉被告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山诉被告秦*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文*山、被告秦*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文**与被告秦*的父亲发生纠纷,其父打电话叫秦*来帮忙,被告秦*赶到后持砍刀将原告砍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71.5元(医药费11716元、误工费4208.2元、护理费1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文**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州市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需陪护及营养费建议及鉴定费。证据二、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实花费医药费11716元。证据三、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实原告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证据四、(2015)永冷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实,我愿意赔偿。但当时原告叫人将我打晕,我身上有一万元现金丢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本身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4日20时许,原告文**酒后在永州**兴发公司内与被告秦*的父亲秦*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将秦*打了几拳,被人扯开。后被告秦*接到别人打给他的电话说他父亲被人打伤,便开车赶到汽车北站,持砍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原告伤后在永**心医院治疗,住院十一天,花费医药费11716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伤势为轻伤二级,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营养补助费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健康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原告文**与被告秦*之父亲发生纠纷平息后,被告秦*以其父被原告打伤为由,出于报复用刀砍伤原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受伤所花医药费11716元、误工费4208.2元(50498元/年÷12个月×1个月)、护理费1073.6元(35623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4元,共计185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辩称“被告砍伤原告后,原告纠集他人将被告打晕并拿走身上一万元现金”的理由,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且被告没有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青山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18571.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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