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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叶**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叶**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振兴担任记录。原告郭**、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6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叶**乘坐摩托车速度很快,将原告人郭**家门口一只生绿蛋母鸡压死,更可恶的是,叶**不但没有一句好话,反而对原告人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叶**殴打原告在先,但他没有得到任何处罚,也没有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但派出所越权对原告人郭**进行拘留三天的处罚,实在不符合情理,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438元,护理费487.6元,营养费300元,车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00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双方主体身份。

证据二、法医鉴定书、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冷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被治安拘留三天。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存在赔钱给原告的问题,原告用碗打到被告,当时衣服血淋淋的,被告本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还没来,村干部做被告的工作,都是一个村的人,要被告去乡卫生院打了破伤风针治疗了一下算了。没想到120急救车到了以后,原告坐120急救车去了医院,被告只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并没受什么伤,如果被告真正打了原告,医药费该被告出的,被告也会支付,但原告并未受什么伤,所以原告的医药费被告不认可,不应该赔钱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供了原告用于打伤被告的碗,以及被告带有血迹的衣服,拟证实被告被原告打伤。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当庭提供的物证碗以及被告带有血迹的衣服,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叶**乘坐摩托车经过原告郭**家门口,不慎压死原告郭**饲养的一只母鸡。被告妻子闻讯即表示愿从自己家里赔偿原告一只母鸡,但原告提出自己家的母鸡是一只下绿蛋的母鸡,被告叶**认为原告郭**要求苛刻,双方发生辱骂并扭打。双方均受伤,被告经村干部做工作,仅对自己的伤口进行了简单处理,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3日-15日去永州**民医院住院三天,花费门诊检查费及住院费共计2461.78元,原告的伤情经永**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郭**损伤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2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300元。纠纷发生后经牛角坝乡政府、永州市冷**角坝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郭**于214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遇有生活琐事,理应互谅互让,友好协商。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为一点小事互不相让,致使矛盾升级,互相扭打,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受伤,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就医的费用等票据证实,故对本案的损失以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等为依据,即原告郭**花费医疗费2461.7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适当确定为2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依照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447.1元(23441元/年÷365×23=1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90元)以上共计5228.88元。对于原告郭**主张被告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614.44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承担25元,被告叶**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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