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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聂**、杨**,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与其他同事共5人到原告的小饭馆吃饭,结帐时,被告认为菜价太高,拒不付钱,争执中将原告推倒摔伤,造成原告腰L5椎体压宿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永**湘司法鉴定所(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1**号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营养费1000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它损失(误工费3000元/月ⅹ4个月u003d12000元、护理费3187元/月ⅹ1个月u003d318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ⅹ3个月u003d9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ⅹ20年ⅹ20%u003d1062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8815元)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8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经济损失168815元变更为医疗费20184元、鉴定费32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561元、营养费1000元、住取之不尽伙食补助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械费1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11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湘**(2015)司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体受伤情况;

二、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2月21日13时许,原造站在被告推倒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对杨*、和祥*、李**、杨**、汪平均、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受伤经过,原告被被告推倒的事实;

四、和祥*的辨认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证人指认被告为推倒原告致其受伤的人;

五、调解笔录复印件,拟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原告与被告调解;

六、照片复印件四张,拟证实事发时照片,被告为推倒原告受伤的人;

七、入院记录和出院诊断书,拟证实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

八、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四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87天,花医药费用20327078元,花门诊医药费用570元,器具费178元;

九、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所花的医药费用;

十、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女儿在城区租房从事餐饮业。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主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在第一次司法鉴定时弄虚作假,鉴定结论及意见与原告的损伤后果不符,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完全必要的。3、原告在诉状中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核实依法认定。4、答辩人在案发当天是在原告女儿经营的饭馆消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永**湘司法鉴定所(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与原告的伤势不符;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伤系原告扳倒被告小车的反光镜导致的;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原、被告均提出对原告的伤势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属轻微伤,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永**湘司法鉴定所(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与其他同事共5人到原告女儿杨**经营的小饭馆用餐,结帐时,被告认为菜价偏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住院治医疗费用20327.78元、门诊医疗费570元。原告的伤势于2015年5月4日经永州潇湘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被推倒摔伤致腰5(L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建议:医药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鉴定费另计),伤后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营养费1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向**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6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第五腰椎压缩性骨折诊断不能成立,评定属轻伤二级的依据不足。据临床资料审核认为第五腰椎骨髓挫伤,骨挫伤的诊断成立,李**因外伤致腰椎骨髓挫伤,骨挫伤评定属轻微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至2015年7月26日止,伤情治疗费用(含门诊及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今后康复治疗及复查费用预计2000元;2.误工: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止;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不服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湘永柳(2015)司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书,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向**提出对原告的伤势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22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L5椎体骨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根据湖南省2015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住院医疗费20327.78元(含被告已垫付2000元医药费在内)、门*医疗费57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器具费178元、误工费5860.25元(23441元/年x90天)、护理费5554.57元(23441元/年x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x90天)、营养费1000元,共计3819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菜价偏高发生争吵,继而将原告推倒摔伤的损害后果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菜价偏高发生争吵,原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李**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超过湖南省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以户籍登记为准,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均未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有效凭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对原告的伤势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属轻微伤,故原告所花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38190.6元的80%,计币30552.4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原告李**负担640元,由被告杨*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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