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与被告邓**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邓**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与被告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12月14日中午12时,原告与妹妹罗**、唐**(原告之女)三人到被告家中协商婚礼彩金退还事宜。唐**(原告之子)与邓**(被告之女)曾是恋人关系。协商中,因双方语言不和,首先邓**与原告发生拉扯,尔后被告从里屋冲出对原告挥拳击打头部,原告当即昏倒在地。后经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血瘀气滞、左额颞部头皮挫伤。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三天,现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邓**赔偿原告罗**医疗费1,511.79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4元、误工费1,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4,99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一、本案是原告引起的,责任在于原告,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三、原告也有将被告的妻子与女儿打伤,但因本案无法提出反诉,故请法院酌情考虑。

原告罗**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结论书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伤势;

证据二、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为1,511.79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

证据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拟证实被告因伤害原告曾被公安机关处罚过;

证据五、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拟证实本案经过了公安机关的调解,但调解无效。

被告邓**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是假的。

被告邓**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邓**的法医鉴定书,拟证实邓**受伤的情况;

证据二、邓**的法医鉴定费及医药费发票,拟证实邓**花费的鉴定费及医药费;

证据三、派出所找李**、邓**、邓**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三人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事实经过;

证据四、李**的住院发票一张,拟证实李**在医院花费医药费2310元。

原告罗**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是假的;证据三所讲不属实,原告当时昏倒在地,没有打对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没有打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四、五,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二、三,系原告相应损失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证据三是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纠纷时对被告一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但不是公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有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本案纠纷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证据一、二、四,均是与邓**、李**所受损害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之子唐**与被告邓**之女邓**原系恋人关系,之后因性格不合而分手。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原告罗**与妹妹罗**及女儿唐**三人到被告家中协商彩礼返还事宜,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罗**与邓**、李**(被告妻子)发生抓扯,被告邓**闻讯从房屋里间出来,将罗**头部打伤。罗**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511.79元。其伤情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震荡、血瘀气滞、左额颞部头皮挫伤,属轻微伤。建议伤后医疗费(至2014年12月17日)按法定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营养费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本案纠纷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调查处理,对邓**作出了予以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对罗**作出了予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侵权人应依法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执焦点为过错责任的划分及原告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本案系双方在协商彩礼返还事宜过程中,因意见不同而发生争吵,进而升级为罗**与邓**、李**发生抓扯而致。可见,本案双方在协商时均未能保持冷静心态,而致事件升级,双方对案件的起因均有一定的过错。其后,被告在双方人员发生抓扯时,不但不进行劝阻和制止,反而参与纠纷,并将原告头部打伤,是造成原告身体权损害的主要原因。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本院认为,可由被告对原告人身受损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在起因上的过错,可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打伤了李**与邓**,可由李**与邓**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作为本案的抗辩。

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核算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为1511.79元;2、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3441元/年÷12个月=1953.4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住院期间(3天)一人陪护,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657.75元/月÷30天×3天=365.8元,鉴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为194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1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3天=90元;5、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酌定为500元;6、法医鉴定费根据有效证据确定为700元。上述原告罗**的损失共核定为4949.19元。根据本案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34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因人身遭受损害而造成损失4949.19元的70%即3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负担35元、原告罗**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