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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石*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石*某诉被告石*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唐**、审判员龙*和人民陪审员龙建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9时,原告赶鸭子路过被告家时,由于鸭子受到惊吓跑到被告家里。被告妻子见状便从屋里冲出来打鸭子。原告无奈便找到村干部一起到被告家说情,将跑到被告家的鸭子赶了出来。刚出被告家不远,被告便气冲冲地拿起一块砖头跑过来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派出所对被告处于10日治安拘留。经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2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502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2、医药费收据及住院日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单,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和龙再江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在派出所的检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2日9时许,原告赶鸭子路过被告石*甲家门口时,因鸭子受到路边车辆阻挡了去路,鸭子便回头跑到被告家的院子里,被告妻子便用棍棒欲将鸭子赶出去。在驱赶的过程中,原告的一只鸭子掉进了被告家厕所里。由于原、被告原来就有矛盾,原告不敢进到被告家里检鸭子,遂请村干部帮解决这个事情。在村干部的协调下,被告答应让原告进被告家厕所检鸭子。在准备检鸭子的过程中,原、被告因鸭子掉厕所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便打了原告左肩一下,后被村干部劝开。但是,原告在离开被告家时还一路骂被告,被告便跑过去一脚把原告踢进了路边的水沟里。事后,原告向凤凰**派出所报警。当天,原告入住某某中心卫生院,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了7天,支付医疗费用1227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其女儿龙某某护理。2014年9月11日,凤凰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拘留10日并处以500元罚款。另查明,原告女儿龙某某在江苏省启东**船有限公司从事打磨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骂被告也是引起本纠纷的重要原因,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1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收入证明,所以本院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版)》(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第4项即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是:23441元/年÷365天×7天u003d449.55元,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未能提供龙某某收证明,参照《赔偿标准》第4项制造业43707元/年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是:43707元/年÷365天×7天u003d838.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照《赔偿标准》第5项省内伙食补助费30元/天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0元/天×7天u003d2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的证据,但原告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7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8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75.22元,被告按70%的责任计算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942.65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42.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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