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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张**的父亲张**与被告张**亲兄弟,2015年2月11日,张**(张**的侄子)与张**、张**(张**大姐)、张**(张**妹妹)在原告家门口协商土地以及老人赡养问题,因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执。张**要去锯张**家的牛栏,张**拦住张**,争执中张**摔倒在地,张**骑在张**身上掐住其脖子。张**、张**看见张**与张**打架就去喊被告张**及张**去劝架,张**、张**在劝架过程中去拉扯张**起身,张**的女儿张**看见张**、张**拉扯其父亲,就拿起一把椅子砸向被告张**,张**伸手档,椅子被弹了回去。张**又用椅子去打张**,张**用手挡,挡了以后椅子砸在地上碎了。纠纷发生后经吉首市**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原告身体的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身体损害是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身体的损害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之诉,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门诊收费发票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被打伤的事实。在打架时证人张**不在现场,其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家门口协商问题是错误的,当时在上诉人家堂屋协商。一审认定上诉人张**用椅子打张**完全歪曲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殴打致使其受伤。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身体受伤是否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分析认定,上诉人张**身体损害是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身体的损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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