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苏**等与余**、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苏**、冯**、何**因与被申请人余**、黄*、桑**、潘**、赖**、冯**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苏**、冯**、何**申请再审称:潘**、赖**、冯**共同开办经营案涉纯鲜啤酒广场,且未经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是无照违法经营。潘**、赖**、冯**应对何**在该广场消费过程中被伤害致死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潘**、赖**、冯**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关于“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潘**、赖**答辩称:(一)何**、苏**、冯**、何**申请再审没有任何新的事实、理由与证据。(二)何**、苏**、冯**、何**未举证证明潘**、赖**系案涉纯鲜啤酒广场的实际经营者。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争议的问题是潘**、赖桂全与冯**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潘**、赖**只是案涉纯鲜啤酒广场所在房屋的业主,并未参与该广场的经营。何在兴、苏**、冯**、何**申请再审主张潘**、赖**与冯**共同经营案涉纯鲜啤酒广场,并据此主张潘**、赖**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审理认定该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以受害人请求为基础。本案中,何**、苏**、冯**、何*欣诉讼请求是“1、被告余**、黄*、桑晓军连带赔偿773094.7元;2、被告潘**、赖**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潘**、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可见,何**、苏**、冯**、何*欣并未起诉请求案涉纯鲜啤酒广场的经营者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苏**、冯**、何*欣申请再审主张冯**应对本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何**、苏**、冯**、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苏**、冯**、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