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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高权与中国邮政**司洪江区支行、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中国邮**司洪江区支行(以下简称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及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后因人民陪审员工作原因,人民陪审员变更为熊**,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被告**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与诉讼,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被告**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朱**到庭参与诉讼。2015年5月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杨**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5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被告**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朱**,被告杨**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储蓄银行的负责人苏*三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高权诉称:2014年5月,原告因购买教练车需要资金前往信用社贷款,被告知之前在洪江**蓄银行有三次贷款未按期还款,被列入金融网上不受信任的黑名单,原告对此三笔贷款并不知情,后经原告核实发现实际贷款人为杨**。被告洪江**蓄银行在审核贷款程序时玩忽职守,不认真审查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导致原告被列入金融网上不受信任的黑名单,使原告不能办理贷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江**蓄银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立即消除将原告列入金融网上的黑名单;判决被告洪江**蓄银行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害20000元,共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的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个人信用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覃**在邮政银行有三笔原告本人不知道的贷款记录的事实;

3、怀化**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拟证明因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为其办理按揭购买房屋的事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覃**、廖*出庭作证。

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原告有不良信用记录,并不能显示原告被列入黑名单;对证据3,证据形式存在瑕疵。

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1年3月23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9月28日的贷款系杨**本人冒用原告的名义所贷。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单1份,拟证明覃高权的信用是正常的,并不没有被列入黑名单的事实;

2、放款单复印件、借据复印件、覃高权的户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覃高权向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及2012年9月28日的这笔贷款贷款人是覃高权的事实。

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

原告覃**对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信用报告本身无异议,但其中三笔贷款均非原告本人经手;对证据2,借据中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也非原告本人的手印。

被告杨**对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签名即手印均是被告杨**找人所为。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确实冒用原告的名义贷款。

被告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来源于中**银行的个人征信系统,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无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的负责人及经手人的签名或盖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杨**认可借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找人代签,该笔贷款确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原告覃**购买教练车,前往洪江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贷款,被告知在洪江**蓄银行有三笔贷款,且有不良信用记录,贷款受阻。因原告本人不曾贷款,原告前往洪江**蓄银行调查核实得知,该三笔贷款(2011年3月23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9月28日)经手的信贷员是姚**,实际贷款人是作为联保人的被告杨**,借据上“覃高权”的签名均系被告杨**找人代签,原告与被告杨**、洪江**蓄银行几次就此事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该三笔贷款均已还清,但在2012年4月及2012年8月逾期还款持续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杨**的妻子杨*于2010年以帮忙办理信用卡为由,从原告堂姐覃**处取得了覃**、谢*、李*、梁**、覃高权、覃**的身份证、户口本,对于原告给覃**的是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还是复印件,双方都已记不清楚,后信用卡均未办理下来。原告在其贷款受阻后,核实其有几笔本人不知道的贷款记录,曾找覃**,覃**联系被告杨**,被告杨**曾电话联系原告欲贷款的银行,2014年6月17日,洪江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放了原告的150000元贷款。另被告杨**作为联保人,在被告洪江**蓄银行还曾找人冒用谢*的名义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案由问题;2、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在发放覃高权的2011年3月23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9月28日的贷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是否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在给客户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未尽合理的审核义务,之后也未能及时发现情况,将原告不真实的欠贷信息上报中**银行征信系统,导致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对原告的个人信用造成损害。被告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本案应为名誉权纠纷。

2、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在发放“覃高权”的2011年3月23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9月28日贷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3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9月28日所谓覃高权的贷款,并非原告本人所贷,且原告也不知情。银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具体可以从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财务状况等资料进行核实,从源头上防范借名、冒名贷款。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经手该贷款的信贷员称其当时严格按照程序核实了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并到借款人单位调查核实了其财务状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履行了核实义务,且被告信贷员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贷款必须要贷款人本人携带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但在本庭问及办理覃高权的贷款时,是否提供身份证原件时,被告信贷员称“应该是原件”,即被告信贷员并不能确定其当时是严格按照程序操作。就2011年3月23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9月28日的三笔贷款,据原告信贷员姚**陈述,事实上仅为一笔贷款,由于贷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因此后两次贷款的行为均为在10万元信用额度内的续贷,信贷员不需要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就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提供了2012年9月28日的借据等来看,实际贷款人三次均需与信贷员接触,需出具三次不同的借据,且被告信贷员姚**称这几次均系她本人经手办理,被告应该每次对贷款人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且被告杨**还曾作为谢*贷款的联保人,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应当引起注意,进行更为谨慎的审查。另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在贷款逾期之后,未认真审查核实,就将原告不真实的信贷信息上报中**银行征信系统,且未及时清除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逾期还款记录,导致了原告在向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受阻,对原告的还贷能力评估产生了负面影响。综上,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1年3月23日、2011年11月26日、2012年9月28日以原告名义所贷的三笔款项,实际系被告杨**冒用原告名义所贷,被告杨**亦存在侵权行为,但在本院追加杨**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追究杨**的责任,因此,本院尊重原告本人意愿,对被告杨**的责任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3、是否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因过错造成原告个人信誉度降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称其被列入了黑名单,但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并未显示原告被列入黑名单,但确有逾期还款记录,被告洪江区邮政储蓄银行应取消原告因该三次贷款所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失,此事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自己对身份信息管理不严,以致被他人利用,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消除原告覃高权在中国**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被告中国邮**司洪江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覃高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覃高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覃**负担112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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