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吴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吴**及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的妻子因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得知后拿锄头欲将道路上石头锄掉以便摩托车通过,被告误以为原告要去打他,便拿起木棒朝原告头部猛击一棒,原告也朝被告前额打了一拳,被告扔掉木棒后也朝原告头部太阳穴猛打几拳,致使原告头部、鼻子、嘴巴三处流血,右侧眼睑、右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药费2712元、车旅费1100元、误工费22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362元。原告与被告经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2、中方县活水乡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594元;3、溆浦**心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240元;4、中国人**三五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878元;5、中方县**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后经过活水乡司法所调解未果;6、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误工15天,误工费为150元/天,共损失2250元;7、华运**发公司安机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吴让误工费1000元;8、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被打伤后租车到龙潭中心卫生院检查,花费租车费100元;9、中方县公安局铁坡镇派出所出具的对吴**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10、中方县公安局铁坡镇派出所出具的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11、中国人**三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被打后的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乙辩称:1、是原告走到被告家厨房先用锄头打被告,并将其右眼上部打破皮、流血,在此情况下被告才用木棒与原告打起来;2、原、被告双方打架后经医院检查均属于皮外伤,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362元;3、原告曾提出要被告拿50000元进行赔偿,否则要喊人再打被告。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中方县公安局铁坡镇派出所出具的对吴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及过程;2、中方县公安局铁坡镇派出所出具的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及过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表示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表示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表示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吴**所说的打架原因和过程不是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王某某所说的打架原因和过程不是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所说的打架原因及过程不是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唐某某所说的打架原因及过程不是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5、8无异议,均表示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第3、5、8份证据的形式规范、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合理的质疑理由,不能有效证明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且该三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人杨某某未出庭作证,在无其它证据能够佐证本案原告误工费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本案原告受伤并不会直接造成吴**的误工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0,被告对吴**、王某某二人对打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就打架部分各执一词,故对该两份证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陈述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具体、合理的质疑理由,不能有效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吴某乙、唐某某对打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就打架部分各执一词,故对该两份证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陈述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因被告家门口的村组小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及木棒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右眼睑、嘴部受伤,原告挥拳亦击中被告前额。随后经闻讯赶来的乡干部劝解分开。中方县公安局铁**出所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对在场的原、被告及其亲属进行了询问。

原告被送至溆浦**医院治疗,后分别在中方县活水乡卫生院、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进行治疗。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诊断为:1、右侧颜面部软组织伤;2、右肩胛颈后缘积气。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71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应原告吴**的请求,中方县司法局活水司法所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3日对原、被告的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乙用拳头及木棒将原告吴*甲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告吴*甲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与被告吴*乙发生争吵、打斗,并在打斗过程中挥拳击打被告吴*乙头部,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综上,本案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余下30%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相关标准认定如下:

1、医药费271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明其误工期,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10天,误工费为90元×10u003d900元;3、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合计为3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2598.4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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