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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主张致害礼炮系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生产,主要依据是致害礼炮外包装上印有“笛音吉祥雷”、“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标识,莫**主张其销售的“笛音吉祥雷”系2012年期间由邓**承包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其中的一条生产线生产并出售的价值94700元礼炮中的一部分,主要依据是“烟花爆竹销售清单”、“现金往来账单”、“银行付款凭证”及证人证明邓**供应的礼炮外包装箱上印有“归心二厂”字样,证明2012年期间莫**与邓**存在生意上的关系。“烟花爆竹销售清单”记载的是“笛音礼炮”,而“笛音礼炮”与“笛音吉祥雷”是否为同一产品,莫**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麻阳**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案件受理费4652元,依法退回邓**1025元,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3627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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