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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红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晚9时许,张**在跳广场舞时摔倒。2014年11月17日,张**因腹痛、右膝关节疼痛50余天,到怀化**民医院消化科住院治疗12天,经城镇医保结算后,张**个人花费医药费3378.75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9日。经诊断为:1、肠易激综合征;2、脑供血不足;3、左侧颈总动脉粥样斑块形成;4、慢性胃炎;5、颈椎病;6、腰椎病;7、左眼翼状胬肉;8、左玻璃体混浊;9、右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10、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张**出院后认为在跳舞过程是罗**将其撞倒,于是要求罗**赔偿。2014年12月4日,经怀化市鹤城**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罗**赔偿张**医药费等一切费用300元,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缠。2014年12月18日,张**向怀化市鹤司法所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张**所受右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因此又要求罗**赔偿其伤残费用,罗**认为张**的损伤不是由其所致,基于人道主义已赔偿张**医药费,并一次性了结,于是拒绝赔偿张**的伤残等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张**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的损伤与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张**虽因受伤住院治疗,但张**主张其受到的伤害是由罗**所致,而罗**不予认可,且张**、罗**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能证明张**的伤害是罗**行为所致。虽双方在社区居委会达成调解协议以赔偿300元一次性了结,但该份调解协议是在诉讼前达成,且罗**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是其行使处分权形成,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不能免除张**的举证责任。本案张**受伤的过程无人证实,是故不能认定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导致张**损害后果的参与因素。对张**要求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受伤害系被上诉人跳舞时揞到上诉人所致,该事实有上诉人提出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于社区调解时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为证,虽双方签订了一次性了解的调解协议,但协议是签在上诉人发现自己××之前,上诉人经过作出司法鉴定之后,发现了新的情况,也就是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撞伤已致残,再依调解协议一次性了结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曾某、丁*出庭证据,拟证明上诉人2014年9月25日在红星社区广场跳舞时被被上诉人撞到摔倒。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于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已过举证期。

被上诉人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社区的情况说明以及余**书写的书面证明,证实调解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承认其与张**发生肢体接触。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明上没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虽一致陈**红叶2014年9月25日晚跳舞时,撞到了上诉人张**,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相互印证,但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经司法鉴定所确认的半月板破裂的十级伤残系被上诉人跳舞撞击造成。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社区情况说明以及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红星社区广场上跳舞,跳舞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碰撞,上诉人被撞倒全身躺倒在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经住院治疗的伤以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是否系被上诉人在跳舞时撞到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碰撞、上诉人住院的时间来看,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被撞,2014年11月17日住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的科室为消化科,出院记录上记载的诊断为“1.肠易激综合症2.脑供血不足3.左侧劲总动脉粥样斑块形成4.慢性胃炎5.劲椎病6.腰椎病7.左眼翼状胬肉8.左玻璃体混浊9.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10.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医院医嘱建议关节外科就诊。本案上诉人自被撞倒至住院治疗,期间相隔近两个月,上诉人虽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有过肢体碰撞,但其证据不具备唯一排它性,不能证实其住院治疗的病情以及经过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十级伤残就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住院医疗费以及按十级伤残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跳舞发生碰撞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4日就双方跳舞发生碰撞问题签订调解协议,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有纠纷。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该协议不是自愿签订,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双方该观点不予采纳。且该调解协议签订于上诉人出院后,当时上诉人对其身体情况是明知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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