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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长金与蔡**、潘*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长金与被上诉人蔡**、潘*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1日,被告蔡**驾驶湖南U×××××号农用运输车由溆浦县江口镇市场驶往溆浦**锅厂,21时13分,当车行至溆浦县江口镇市场向金花麻将馆门口路段处,车轮碾飞道路上一块石头砸在正在打麻将的原告向长金头部。原告向长金当即被120车送往至溆**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骨折;2、左上颌窦前壁、后壁骨折;3、左侧鼻骨骨折;4、左侧额骨骨折;5、双侧上颌窦炎(创伤性);6、双侧筛窦炎(创伤性);7、颅底骨折;8、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9、吸入性肺炎。补充诊断:左眼视神经损伤(视力0.1)。随即原告入住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44543.65元。2013年7月13日转至溆浦县江口中心卫生院治疗,9月13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37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除被告潘*支付的15000元,麻将馆老板支付的5000元之外,其余25913.65元均为被告蔡**支付。2013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怀化**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八级伤残,其取内固定物约需治疗费为10000元,术中加休一个月,其损伤误工时间为180日。被告蔡**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法院经组织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2月20日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向长金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22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长金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

另查明,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溆公交认字(2013)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向长金、被告蔡**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被告蔡**车轮碾飞的石头系为被告潘*运输渣土的车辆上掉落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潘*、蔡**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伤应该适用何种标准赔偿?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

一、被告潘*、蔡**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虽经交警部门定性为交通意外事故,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侵权损害责任分配的唯一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蔡**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高度注意道路行驶安全,注意路面情况以及周围行人安全,履行谨慎驾驶义务,虽然所发生的车压石头使石头飞出伤人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被告蔡**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符的赔偿责任。被告潘*作为市场承建的施工人,对运输路段运输渣土车辆掉下的石头,应当及时清除,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潘*未作及时处理,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被告蔡**驾驶的运输渣土的车辆碾压石头砸伤原告,被告潘*在管理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符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难以确定二被告的责任大小,故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辩称其系被告潘*雇请,与被告潘*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潘*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伤应该适用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

1、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赔偿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租住在城镇,但其工作场所仍然在农村,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2、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怀化**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蔡**提出重新鉴定后,经组织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只应当适用于工伤致残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法院采信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三、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所花的费用,根据发票本院核定为45913.65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41岁,伤残等级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20年×10%);3、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前一直靠自己的劳动生活,现因事故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定残后因残疾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而减少的收入已以残疾赔偿金方式予以赔偿,不属误工费的范围。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受伤,2014年2月22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其误工时间应为250天。原告向长金无证据证明在其误工期间每月减少的收入损失,因此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故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055.48元(23441元/365天×25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8978.95元(35623元/365天×92天);5、营养费。按照每天需营养补充30元计算,故原告向长金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760元(92天×30元);6、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法院核定为1366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精神受到一定创伤,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本案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05318.08元,扣除麻将馆老板已经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尚有100318.08元应由二被告按照责任划分平均予以承担,故被告潘*应当承担50159.04元,扣除已经交纳的15000元,尚应支付35159.04元;被告蔡**应当承担50159.04元,扣除被告蔡**在事发后已支付的医疗费25913.65元,已交的鉴定费1366元,被告蔡**尚应赔偿原告向长金22879.39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额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5159.04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二、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2879.39元(不含已支付的25913.65元和1366元);三、驳回原告向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原告向长金承担2997元,被告潘*承担1250元,被告蔡**承担1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向长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伤残赔偿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当,上诉人向长金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二、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不能采用十级伤残标准,应按《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确定为八级伤残;三、一审判决确认精神损失3000元过低,且不应扣除医疗费5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279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辩称:一、上诉人系农村护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在城市无工作业务,虽然租住在城镇,但居无定所,经常搬迁,不能适用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双方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伤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按《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确定为八级伤残无法律依据;三、麻将馆老板给付5000元,应作为医疗费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向长金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居住在溆浦县××镇××街社区。向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7688元(18844元×20年×10%)。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长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以及伤残等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上诉人向长金系农村居民,其工作场所仍然在农村,但向长金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租住在溆浦县××镇××街社区,租住在城镇,且一审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向长金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也不利于保护受害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由于上诉人向长金受伤后自行了委托怀化**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怀化**鉴定中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蔡**提出重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适用于工伤致残的情形,不应适用于本案。上诉人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法采信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正确。

关于应否扣除医疗费5000元的问题。麻将馆老板向金花给上诉人向长金5000元,因麻将馆老板在本案中不是赔偿主体,且尚无证据证实麻将馆老板给上诉人向长金给付的5000元,系其支付给向长金的医药费。因此,一审判决将该5000元作为医药费予以扣除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向长金的损失应为126262.08元。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但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48131.04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

三、变更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5851.39元(不含已支付的25913.65元和13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经批准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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