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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下午5时许,邓**认为李*好身上穿的衬衣是邓**的,李*好、邓**邀约至食品街两家服装店找店主质询,因质询无果,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在扭打过程中,李*好被邓**殴打致伤。李*好伤后被送至辰**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李*好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993元。李*好的伤情经怀化周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邓**申请重新鉴定,经怀化**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好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因李*好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参照2014-2015年湖**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1836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418.8元(即21836元÷365天×7天);根据李*好的伤情,确定1人陪护,护理费每天以50元为宜,即350元(5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14232.4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372元×17年×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即1400元,损失共计1860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李**、邓**因衬衣归属问题发生纠纷互殴,致李**受伤。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未能冷静对待此事,采取理智方式解决问题,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022元,其余损失由李**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上诉称:被上诉人偷去上诉人高档衬衣,被上诉人发觉而谎称是从商店购买的。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前去核对时,两家商店都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便以行凶压制上诉人,自己摔倒在地。为了要回面子,收买有关人员,欺骗有关部门,企图诬告陷害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属实,伤情经过两次鉴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衬衣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而互殴,致使被上诉人被打伤,该事实是成立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怀化**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并当作证据提交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并予以采信是恰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邓**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李*好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残疾赔偿金。鉴于李*好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邓**的部分赔偿责任,由李*好自负一部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主次责任,对李*好的损失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金额是恰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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