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刚与唐**等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薛*、滕**、麻阳丰**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上诉人怀化麻**任公司(以下简称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张*、张**,被上诉人张**、张**、张**、张**,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麻阳苗族**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子张**、上诉人薛*、滕**、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唐**及唐**、张*、张**委托代理人滕陆军,被上诉人张**、张**,被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因天降大雨并伴有大风,以致将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竹子青村五、六组(以下简称五、六组)从变压器中导出的两根电线刮断,导致五组、六组村民家中用电中断。事后五组的张**、张**、张**、张**四人在未通知相关部门的情况下自发组织抢修线路,在抢修过程中,张**将变压器的所有开关断开,并把从变压器处导出的六组电线线路全部剪断,后六组的几位村民(包括死者张**)也自发组织在变压器不远处对本组上的电线设施进行检修。五、六组在场检修电线设施的村民相距不到30米。大约在当晚8时许,五组的线路设施检修完毕,张**、张**、张**、张**几人急于先让五组村民家中通电,在未通知仍在检修线路设施的六组村民的情况下,张**擅自将变压器的开关合上,当即致使正在检修线路的村民张**、张*水电击身亡。

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桃树**委员会、大木**员会至今未进行农网改造。村民的日常生活用电设施均系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老旧电力设施。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桃树坪电站系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桃树**委员会、大木**员会共同所有。2005年3月10日之前该电站曾经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桃树**委员会、大木**员会发包给薛**承包经营管理。2005年3月18日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桃树**委员会、大木**员会与薛*、滕**签订一份《桃树坪电站延期承包经营合同书》,将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桃树坪电站承包给薛*、滕**两人经营管理。2005年8月15日麻阳丰**任公司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滕**,经营范围为发电、供电,住所地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桃树坪村。2013年9月29日麻阳丰**任公司与怀化麻**任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2014年期间麻阳丰**任公司将所生产的电力出售给怀化麻**任公司。怀化麻**任公司负责向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竹子青村供电。

同时查明: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竹子青村、桃树坪村、大木村范围内的供电线路的日常维护由“农电员”负责。根据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桃树**委员会、大木**员会与薛*、滕**签订的《桃树坪电站延期承包经营合同书》,“农电员”必须经过所属村委会推荐,电站承包经营者录用、管理、使用。桃树坪电站经营者授权“农电员”向村民收取村民所用电的电费,然后将收取的该电费的35%作为“农电员”工资待遇,余下的65%上交电站经营者。“农电员”均不具有从事电力设施维修及安装的相关证书及资质。

另查明: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竹子青村五、六组村民供电线路共用同一台变压器,该变压器输出的低压线路分为两组,分别为和平溪乡竹子青村五、六组村民供电。张**老屋入户的两根供电电线搭接在紧邻变压器低压输出电线处,其中一根搭在该村五组的供电线路上,另一根搭在该村六组的供电线路上。

再查明,死者张**生前与其妻子唐**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张*1989年11月17日出生现已成年,儿子张**1998年8月1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典型的多因一果侵权案件,现分述如下:

本案中张**、张**、张**、张**明知自己没有从事电力安装、维修的相关资质,在未通知相关部门的情况下自行相邀对被告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六组的供电线路进行检修,属于主观上明知无相关电力检修行业从业资质,而从事具有较大风险及安全隐患的电线线路检修与维护作业,且无作业安全意识,故张**、张**、张**、张**对张**的损害存有主观上的过错。同时,张**、张**、张**、张**在检修本村组的电线线路过程中,明知六组的其他村民(包括死者张**)也同在维修六组的供电线路,且该村五组、六组共用同一变压器的情况下,张**等人即未能确保安全也未提前通知正在维修电线线路的六组村民(包括死者张**),而擅自将变压器开关合上,导致唐**家属(张**)当场被电击身亡。尽管合上开关系张**一人的直接行为所致,但该行为实际上系张**、张**、张**、张**的共同检修行为中的部分行为,因此,张**合上开关的行为所致的后果应由全体共同检修人承担,故张**、张**、张**在本案中应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张**的责任问题,因从张**老屋入户的两根供电电线,分别搭件在五组、六组的供电线路上,违背搭建电力线路的基本常识,属于违法搭建。该电力线路架设方式不仅给五组、六组正常供电线路的检修及日常维护带来困难和障碍,并且存在以“电力回路”所致的安全隐患。张**、张**、张**、张**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这一安全隐患的存在,在确信六组供电线路全部断开后,贸然合上开关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张**作为该违法搭建线路使用者、受益者在本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唐**一方虽不能证实张**系该供电线路的安装者,但该线路的使用者系张**,且张**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线路的搭建者系何人,更何况张**应对该线路的维护管理尽到基本的管理、维修责任以及隐患报告义务。张**一直使用从该线路供电长达20余年之久,享受了该供电线路给日常生活带来便利,却未尽任何维修、管理责任和隐患报告义务,系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张**理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关于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麻阳苗族**村村民委员会、薛*、滕**、麻阳丰**任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竹子青村片区的电力线路未进行农网改造,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桃树坪电站系被告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桃树**委员会、大木**员会三个村同所有,且滕**、薛*系该电站承包经营者,麻阳丰**任公司仅仅是滕**、薛*承包桃树坪电站以后的一种经营方式,故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桃树**委员会、大木**员会、滕**、薛*、麻阳丰**任公司作为该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均负有责任和义务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因上述六个当事人疏于履行该责任,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理应对本案事故过错责任。

对于怀化麻**任公司的责任问题,怀化麻**任公司作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竹子青村村民的日常生产、生活的供电者和营运者,在供电前没有履行基本的对自己的运营线路的检查义务,及安全隐患的排查、监督,致使该村的电力供应设施的安全隐患未能得到及时排查,造成该村的电力设施维修混乱,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怀化麻**任公司也应对唐**亲属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张**明知自己没有从事电力安装、维修的相关从业资质而为之,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死者张**在本案中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即10%的责任。

唐**、张*、张**一方的损失有: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3年湖**计局提供的数据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故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元43893/年÷12×6个月u003d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10060元/年×20年u003d201200元。故唐**因亲属(张**)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合计为21946.5元+201200元u003d223146.5元。对方(原审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90%的责任,即赔偿200831.85元。因唐**一方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方(原审被告)赔偿其亲属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为189387元”,且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故本案所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确定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即18938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湖**计局提供的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故被抚养人(原告张**)生活费为:9025元/年×2年÷2u003d90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唐**一方的亲属因被电击身亡确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考虑20000元。综上唐**一方的损失为189387元+9025元+20000元u003d218412元。张**、张**、张**、张**辩解四人自发维修电线线路的行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于法无据,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张*文辩解其老屋导出的电线系他人搭建的,而其本人行为,因张*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且张*文系该电线的使用和实际受益人,故张*文辩解理由不成立。薛*、滕**、麻阳丰**任公司辩解根据滕**、薛*与本案所争议的三**员会所签订的协议,以及由麻阳丰**任公司与本案三**员会所承包的协议可知:“薛*、滕**、麻阳**限责任所承包经营的仅仅是桃树坪的发电设备,而低压线路是由村或村民所有或管理”。因薛*、滕**、麻阳丰**任公司与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桃树**委员会、大木**员会之间协议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怀化麻阳**任公司辩解理由为该案事故的发生与怀化麻阳**任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怀化麻阳**任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怀化麻阳**任公司的辩解理由因于法无据,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张**、张**、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唐**、张*、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364.8元;张**、张**、张**、张**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张*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张*、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41.2元;三、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桃树**委员会、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大木**员会、薛*、滕**、麻阳丰**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张*、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523.6元;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桃树**委员会、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大木**员会、薛*、滕**、麻阳丰**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怀化麻阳**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张*、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841.2元;五、驳回唐**、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唐**、张*、张**负担504元,张**、张**、张**、张**负担2016元,张*文负担504元,麻阳苗族自**村民委员会、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桃树**委员会、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大木**员会、薛*、滕**、麻阳丰**任公司负担1512元,怀化麻阳**任公司负担50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薛*、滕**和麻阳丰**任公司、怀化麻**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农电用户的上诉人应对户外供电线路“违法搭建”担责,实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书查明上诉人老屋入户的两根电线接在村里变压器低压输出电线处,其中一根接在五组的供电线路(火线),另一根接在该村六组的供电线路(零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称是二十三年前村农电员张**(已故)安装的,法庭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又未查清该线路是谁来搭接的,就将他人非法修复断接线路因通过该“违法搭建”线路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责任归于上诉人,并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述供电线路是否属于“违法搭建”也无法认定。且不管是否“违法搭建”,均与仅是用户的上诉人无关。2、原审判决书将该供电线路的使用者即上诉人张**,强加应对供电线路尽管理维修责任,属于主观臆断认定。原审判决书查明村里的供电线路系村集体所有,线路的日常维护由村农电员负责,通过村与他人签订的《桃树坪电站延期承包经营合同书》也证明,农电员必须经所属的村委会推荐,电站经营者录用、管理、使用。现任的村农电员周**也证实了其是电站雇请的农电员,负责收取本村四、五、六组的电费和线路维护管理。从该点看,上诉人使用的供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职责,是村农电员的职责,并非是使用者即上诉人应该所为。3、原审判决书将供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报告义务强加于上诉人,更是无理推断。供电线路是高危设施,其维护管理,是必须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或具有资质的人员去负责且供电线路的搭接、铺设都有严格的技术规程要求,而非一般人所能知,一般用户仅能对眼观能见的电线燃烧、断裂或裸露等常见故障进行报告外,对供电线路搭接的方法在技术上存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本无从知晓,更不可能履行报告义务。上诉人所用的供电线路,法院查明已用了二十余年之久,且途中也没有更换过变压线路,既然连这些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和村里的农电员都不能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法院却推定普通用户的上诉人反而应知晓供电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还要担负隐患报告义务,纯属无理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并且由被上诉人唐**、张*和张**承担上诉人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责任公司称:1、本案已经查明了的,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和平溪乡的竹子青村、桃树坪村、大木村这三个村子还没有完成农网改造。这三个村的农电员全部是由和平溪乡桃树坪电站供应。三个村的农电员也是桃树坪电站聘用的,三个村的电费也是由桃树坪电站收取。上诉人怀化麻阳**任公司不与这三个村发生供用电关系,只与桃树坪电站发生电力销售关系。桃树坪电站在丰水季有电力多余则卖给上诉人,在枯水季电力不足就向上诉人购买。2、上诉人只与桃树坪电站发生电力买卖关系,不与这三个村直接发生供用电关系。至于说间接的用电关系,上诉人也不生产电力,其供应的电力也是从全国各地来的。上诉人不能接受的是原审法院根据哪个证据认定上诉人是负责向和平溪竹子青村供电的。上诉人认为此案中的事故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四)项,改判上诉人**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薛*、滕**和麻阳丰**任公司共同上诉以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薛*和滕**承包了本案争议的桃树坪电站,但该电站的经营权、管理权已在2005年8月15日合法转移给被上诉人麻阳**限公司,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丰**司众多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人对其经营行为负责,责任不及股东,原审法院判决股东个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实施依据。根据薛*和滕**与本案争议的三村委签订的协议,以及丰**司与三村委的协议可知,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仅仅是争议电站的发电设备,是电力生产的承包经营权。而低压线路属于生活用电,产权和管理权都不是上诉人。供电的则是被上**电力公司。所以供电、用电、设备所有、管理与上诉人均没有关联。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三),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麻**公司与丰**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购售电合同》,购电方为麻**公司,售电方为丰**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在此前签订了并网协议,并且电厂已并入或已具备条件并入购电方管辖的湖南电网运行”;“在本合同中,电厂与售电方负有连带义务与责任”;“购电方的基本责任与义务,运行维护: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遵守电力行业规程和良好电力行业惯例运行、维护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购电方输变电设施,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经济运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薛*、滕**、丰**公司以及麻**公司均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老屋入户的两根供电电线,分别搭件在五组、六组的供电线路上,违背搭建电力线路的基本常识,对于这种明显的安全隐患,张**应当采取措施尽早防范,已确保他人或自己的人身安全,此次事故就是由于张**入户线路分别搭在五组和六组的供电线路所致,张**的过错明显,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滕**系桃树坪电站的承包经营者,与丰**公司以及三个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本村电力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事故的发生就是由于以上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所致,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麻**公司虽然不是该三个村的电力设施的所有者,但根据其与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有义务审查并网后的丰**公司所辖区域的电力设施以及人员管理等安全运行情况,确保电力系统的安全和稳定运行,显然,麻**公司并未履行相关的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是恰当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张**负担346元,麻**公司负担346元,薛*、滕**、丰**公司负担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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