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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玉淑与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与被告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义*淑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拉倒在地,原告捡起石头砸被告,原、被告扭打在一起,被告多次被人劝开后都转身拳击原告的胸部、耳部待处,致使原告头部、面部、耳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于8月23日到江**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第4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9月13日出院。出院后仍感觉不适,先后至广**山医院、湖南中**附属医院、中国人**1医院治疗。由于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5841.89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江永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周**执行刑事拘留,移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后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退回补充侦查,江永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江**(夏)取保字(2015)001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周**采取取保候审;且江永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提到”义玉淑被故意伤害案,犯罪事实尚未查清”;故义玉淑被故意伤害案仍在刑事侦查阶段,刑事责任尚不明确,按照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因此原告义玉淑在侦查阶段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义玉淑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义玉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46元,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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