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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胡*、朱某某与被告胡*、胡**、黄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朱某某与被告胡*、胡**、黄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胡**、胡*、胡**、胡*、胡*九、胡*为被告,为查明案情,分清责任,本案依法追加胡**、胡*、胡**、胡*、胡*九、胡*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毛*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代理人欧**、被告胡**及代理人刘**、被告胡**的法定代理人胡*、被告胡*九的法定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被告胡*、被**某某、被告胡*九、被告胡**、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朱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之子胡*乙在本村与同伴胡*、胡*九、胡*戊玩耍时,被告胡*要求一起到河里洗澡,胡*乙等人表示反对,胡*便指责他们胆小鬼,在此情况下胡*乙等人只得随胡*到河里洗澡。在洗澡的过程中,胡*诱导胡*乙到深水中洗澡,并在胡*乙停止洗澡想上岸的时候,用力推开胡*乙,导致胡*乙被河水冲走,溺水死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胡*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63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对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胡**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子胡**是与被告胡*在一起洗澡时被胡*推了一下,导致被河水冲走,溺水死亡的;2、原告胡*、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胡*、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胡*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黄某某辩称:最后喊大家去洗澡的是胡**,而非被告胡*;被告胡*没有诱导胡**到深水中洗澡,按唐**的证言“胡**就在胡*旁边,他俩还玩了下,胡**可能是想往岸边走,就用手扶着胡*手,胡*不让他扶就挥了一下手把胡**手挥开了,胡**一下没站稳就倒进水里被水冲走了。”也可以证明,多个未成年人在一起玩水嬉戏,原告将胡**溺水身亡的责任推到被告身上,明显是错误的;胡**与被告胡*均是未成年人,被告没有保护胡**安全的义务,相反胡**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可以基于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但不是赔偿。

被告胡*、胡**、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胡庚辩称:是胡**、胡*喊大家去洗澡的,胡**去洗了一会儿就和胡**、胡*九上岸了,他们如果一同上岸就不会出事,因此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胡*书面辩称:胡**是和胡*九在河边坝上面浅水区洗澡的,胡*乙、胡*庚、胡*三人是在河里坝下深水区洗澡,双方在不同的现场;胡**与胡*九是一起去洗澡的,比胡*早十余分钟,胡*乙、胡*庚是胡*叫去洗澡的。胡**既不是与胡*乙约定一起去洗澡的,又不在同一区域洗澡,更没有参他们在河中的玩耍,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胡**不承担责任。

被告胡**、胡**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九、胡*辩称:胡*九是和胡*戊在河边坝上面浅水区洗澡的,胡*乙、胡*庚、胡*三人是在河里坝下深水区洗澡,双方在不同的现场;胡*九与胡*戊是一起去洗澡的,比胡*早十余分钟,胡*乙、胡*庚是胡*叫去洗澡的。胡*九既不是与胡*乙约定一起去洗澡的,又不在同一区域洗澡,更没有参他们在河中的玩耍,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胡*九不承担责任。

被告胡*九、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胡**、黄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3无异议;证据1因为各人的询问笔录均存在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被告胡*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3无异议;证据1中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不清楚。

被告胡*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3无异议;证据1中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的各份询问笔录,因相互之间有些出入,考虑胡*九、胡*庚、胡*均为未成年人,且存在一定利害关系,通过对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唐**的询问笔录相对较为客观,对其中的大部分陈述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以其他询问笔录作为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之子胡*乙在本村与被告胡*、被告胡*庚玩耍时,一起到河里洗澡,不久唐**也带着被告胡*九、胡*戊一起到了河边,被告胡*九、胡*戊就在河边玩水。被告胡*庚在河里洗了一会就回到河边和被告胡*九、胡*戊在一起玩了,而胡*乙、胡*仍在河里玩游戏,相互追逐抓对方,并逐渐到了河里较深的地方,在玩耍中胡*乙不慎被河水冲走,唐**发现后急忙去喊人来救,但胡*乙不幸已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中的与事故有关的当事人均是未成年人,因此无论是谁先约伴到河里洗澡均不构成侵权,且在河里洗澡时相互之间没有保证对方安全的法定义务。两原告作为胡**的监护人未尽到对小孩的监护义务,致使小孩在无家人监管的情况下自己到河里洗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胡*九、胡*戊年龄较胡**、胡*要小,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一起去洗澡,也不在同一区域,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庚是与胡**、胡*一起去洗澡的,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与胡*、胡**分开,回到了河边,未与胡**、胡*两人玩耍、游戏,且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胡*庚不存在侵权责任,可按照公平原则酌情由监护人即被告胡*适当补偿原告;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胡*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只应按公平原则给与补偿的辩解意见,根据查明的案情,被告胡*与胡**在河里一起玩耍、游戏,相互之间必然存在身体的接触,这种接触是在双方游戏过程是正常的,唐**的询问笔录中也只是陈述“胡**可能想往岸上走,就用手扶着胡*,胡*不让他扶就挥了一下手,把胡**手挥开了”,这种行为可能是被告胡*出于在水中的自我保护意识而下意识的行为,或者是被告胡*认为两人仍在游戏而想躲开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有故意用手去推胡**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胡*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胡*的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毕竟胡**是在被告胡*的影响下才到在深水区去的,又是在两人玩耍时站立不稳才导致被水冲走的,且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胡*按照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的金额应当较被告胡*庚高,因被告胡*系未成年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监护人即被告胡*丁、黄某某承担补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丧葬费: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16744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94086.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黄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偿原告胡*、朱某某35000元;

二、限被告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偿原告胡*、朱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胡*、朱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胡**、黄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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