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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7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唐**在井头圩镇晓江口村14组唐**家看人打牌,与别人议论13、14组出租荒山给老板办搅拌机站,因祖坟补偿一事没有搞清楚,认为组长得了好处。作为组长的原告唐**在场,双方据此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后到东**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伤势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治疗费用500元左右,伤后休息2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纠纷经井头圩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损失经核算,其经济损失有:法医鉴定费350元,医疗费3432.53元,鉴定后继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91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576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被告因祖坟补偿一事发生纠纷,被告首先打原告,导致身体上的冲突,继而引发打架,原告唐**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60%的责任。被告在本案的引发上负起因责任,同时又首先打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唐**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赔偿原告唐**各项经济损失5762.53元的40%即2305元;二、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唐**负担10元,原告唐**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主次颠倒。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被上诉人当天酗酒打人,且值壮年,上诉人近60高龄,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当时喝醉了不清楚,只推了被上诉人几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唐**因祖坟补偿一事未能得到及时解决,酒后当众说组长得了好处,引发矛盾,在上诉人唐**与其争执时,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并在扭打过程中用刀背击打和威胁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应承担案件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唐**在扭打中也将对方打伤,并跑至厨房持菜刀威胁,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案件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唐**虽在荒山出租中得了好处,但与本案的发生并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的过错,酌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剩下40%经济损失由上诉人自负。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合理,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由被上诉人唐**赔偿上诉人唐**各项经济损失5762.53元的60%,即34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上诉人唐**承担10元,被上诉人唐**承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唐**承担20元,被上诉人唐**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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