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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陶**、黄*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邓某某误认为原告吉某某是其想报复的“长岩巴”,用刀杀害原告,致使原告重伤。原告经安**民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构成捌级伤残。现被告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伤害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901.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4)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

3.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害情况;

4.原告的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损害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医疗费情况;

6.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情况;

7.住宿费票据一份,拟证明住宿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认可131901.28元;2、对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现在服刑无法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刑满出狱后愿意尽力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0日,安化县马路镇三门村刘*甲因母亲去世在家办丧事,被告邓某某前来吊唁,其将刘*甲的姐夫即原告吉某某误认为是十多年前与其有过节的绰号“长岩巴”的人,随即起意报复。2013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邓某某从刘*甲家拿了一把杀猪的剥皮尖刀,在刘*甲母亲灵堂右边的火炕边,用尖刀捅了原告吉某某腹部一刀。之后,原告被送至安**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8天。2014年3月3日,原告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吉某某因外伤导致胸腹部开放性联合损伤,右肝贯通伤、十二指肠贯通伤、结肠肝曲裂伤、右膈肌裂伤、右侧第6、8肋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裂伤。经行右肝部分切除(右后叶下段)、右侧膈肌修补、十二指肠修补、结肠修补、经胃十二指肠造瘘、空肠营养造瘘术及相应治疗后,现仍感腹部疼痛、腹胀,间歇性腹泻,其损伤分别构成捌级(一处)、玖级(三处)、拾级(一处)伤残。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120日,1人护理期限为90日,给付营养费的期限为90日。需继续门诊治疗并复查,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2014年6月5日,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吉某某各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

1.医疗费59162.28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后期医疗费2000元,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2.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期间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

3.护理费5970元,其中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陪护床费用570元,护理期间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陪护床费用以相应票据为准;

4.营养费1800元,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酌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12元/天×住院58天);

6.鉴定费1005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

7.残疾赔偿金53568元(44640元+8928元),依据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的标准,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捌级(一处)、玖级(三处)、拾级(一处)伤残。因原告构成多处伤残,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如下:7440元×20年×30%(捌级伤残)u003d44640元,44640元×20%u003d8928元(原告三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捌级伤残赔偿金的20%计算);

8.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就诊情况,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酌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1901.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用刀将原告吉某某捅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被告现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现在服刑,暂无赔偿能力,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刑满释放后履行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吉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1901.2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被告邓某某刑满释放后九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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