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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两块土地相邻,因土地埋下水管道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2日,被告不明原因的冲进原告家中,用砖头及木棒将原告打伤,经安化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精神疾患,后住院治疗至6月15日,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108.7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仍需要休息。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人身损伤引起的各项损失费用1167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陈某某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原告住院病历记录及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4.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5.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

6.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不是埋下水管道发生纠纷,而是因原告埋下水管道后导致水沟中的水流到被告家禾场引起的纠纷;2、被告没有冲进原告家中,也没有用砖头和木棒打伤原告;3、本案侵权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安化县公安局田庄乡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调查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录中记载的原告被砖头及木棒击中头部等,只是原告家属的陈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证据;原告在湖南**民医院的门诊属于原告擅自就医,是对损失的扩大。被告对安化县公安局田庄乡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调查材料中能确认的是:1、因原告埋的下水道涵管,遇到雨天时,水沟里的水流到被告家禾场;2、原告先打了被告,被告才打原告;3、原告诉称的被告用砖头、木棒打原告不属实。

原告对安化县公安局田庄乡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调查材料中能确认:被告用一把蓝色的塑料板凳打了原告头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安化县公安局田庄乡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安化县公安局田庄乡派出所的调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调查材料的内容,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埋下水道涵管产生纠纷,言语不和引发肢体冲突,原、被告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用一把蓝色塑料板凳打了原告的头部。当日,原告被送至安**医医院治疗,住院13天。在安**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到湖南**民医院进行过检查。原告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精神疾患。2015年6月11日,安化县公安局田庄乡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6月16日,原告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需继续治疗并复查,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1000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开始为3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4108.7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及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关于原告在湖南**民医院的医疗费,系原告在案发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该治疗的正当性,故该笔医疗费应予支持。

2.误工费2070元(25212元÷365天×3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计算期间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3.护理费897元(25212元÷365天×1人×13天),计算标准参照上述误工费,计算期间及护理人数参考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

5.鉴定费1005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

6.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酌定;

7.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67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起因系邻居间的相邻事务,相邻关系人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对方先动手打人,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双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原、被告就本案原告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但双方过错大小难以确定。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4835.35元(9670.7元×50%),余下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35.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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