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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3月2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在道县上关乡龙江桥村明月山庄发生口角,被告在包厢内将原告拳打脚踢,在旁人的劝解之下平息,避免了原告更为严重的伤害。原告被送至道**医院急救,并住院8天,花医药费3000多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在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41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一、本案完全因原告而起。原、被告均系龙江桥村村民,双方素无矛盾或纠纷,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做工挣钱。2015年3月,原告跟被告做工时,所做工程尚未完成,因此业主方就没有将工钱全部付给被告,可原告却对其他做工人员说:“李XX已将全部工钱领取,至今还未给我们一分钱……”。二、原告首先出手伤人,理应承担相关责任。2015年3月2日下午被告邀请原告到上关街道办龙江桥村的明月山庄就工钱问题双方当面说清楚,以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因原告背向被告,为说明工钱问题,被告就拍了一下原告,可原告反过来就是一拳,直接打到被告的右肩膀处,出于自卫,被告还击了原告一拳,打到原告的嘴角边,根本未伤及原告的手,何来轻微伤?此时原告靠在椅子边再次拿起椅子欲朝被告的头部猛砸,被告本能地用手一拦,致使被告的右手被砸鼓了起来。被告的哥哥当时也在明月山庄的另一包厢吃饭,得知此事发生后,立即将原告拉到其吃饭的包厢内,以平息事态,然而原告却不以为然,仍再次冲进该包厢欲置被告死地而后快。三、本案的事实。本案皆因原告无中生有散布不存在的谣言而起,且是原告先动手伤人被告只是正当防卫,且原告仍死缠烂打,原告必须承担相关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李XX系个体建筑施工工头,被告承包工地雇请原告做工,2015年3月被告李XX所承包工程完工,但业主方未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被告李XX。2015年月日被告李XX听信传言:原告李XX与其共同为李XX做工的民工称被告李XX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却不支付民工工资。*XX于当晚八时许在与同村四人在本村S1863线公路旁的明月山庄酒店吃晚餐之机,叫李XX谎称工程款已到位,可支付工资为借口电话要求原告李XX到酒店领取工钱,因此,原告赶到酒店,原告到酒店后,因双方言语中有些误解,互相出言不逊,进而相互推拉、斗殴,后被在场人劝散,原告李XX斗殴中伤及脸部、手部,后在道**院住院治疗天,花医药费3458.72元(含门诊治疗)、交通费200元,事后,被告因被道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天。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XX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418.72元。

另查明:原告李XX之伤经2015年3月3日道县公安局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李XX对原告的手伤持否定意见,但未要求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身份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发票、诊断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产生起因主要是被告李XX听信传言,又不通过冷静分析和合理方式解决矛盾问题,而是过激的采取欺骗行为方式直接拨打原告手机到指定地点处理问题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直接原因。原告与被告接触后,缺乏冷静言语过激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本案产生是被告李XX主要过错,原告李XX次要过错所致。原告因本案所受之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后果,原、被应按双方过错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按3:7比例承担,因此,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标准本院应重新予以核定为:医药费3458.72元;误工费40天×(23414÷365)u003d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u003d240元;交通费无有效票,据酌情定为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为6858.87元,其它请求数额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费4801.2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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