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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刘**与被告刘**、代孝堂、李**、曹**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与被告刘**、代孝堂、李**、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张**、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刘**、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代孝堂、李**、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凤诉称,两原告之子刘**于2015年2月6日19时在被告刘*国家中与被告刘*国、代孝堂、李**、曹**喝酒。喝完后,四被告将喝醉酒的刘**送回家,让刘**独自一人在家。次日8时许,原告刘**发现刘**摔死在家门口的梯子上,便向三都派出所报案,民警和刑侦技术人员赶往现场,对死者刘**进行尸表检查,结论为意外死亡,排除他杀。2015年2月8日下午,三都派出所召集本案三名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因四被告与两原告之子刘**喝酒导致刘**醉酒后不慎摔死,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1、连带赔偿两原告损失216086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解笔录,拟证明(1)2015年2月6日晚刘**与被告刘**、代孝堂、李**、曹**在刘**家中喝酒;(2)刘**因喝酒,被告李**、代孝堂将喝醉酒的刘**送到家门口,后刘**摔死在家门口的楼梯上;(3)刘**家中无一人在家;(4)刘**之父在刘**死亡后与被告李**等人协商过赔偿事宜;

2、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本案纠纷经三都派出所副所长宋某某、民警何某某主持调解;

3、情况说明,拟证明资兴市公安局刑侦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刘**之死系醉酒后摔死;

4、刘**、刘**的身份证明、刘**的户籍,拟证明刘**、刘**、刘**的身份关系;

5、被告刘**、代孝堂、李**、曹**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6、社区证明,拟证明刘**一共三兄弟。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代孝堂、李**、曹**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两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两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中午,两原告之子刘**与被告代孝堂、李**在被告代孝堂家中喝酒,因当天是被告刘**的母亲过生日,被告刘**邀请刘**、被告代孝堂、李**、曹**四人到其家中吃晚饭。晚上7时许,晚宴开始,席间刘**与四被告喝酒。20时许,被告代孝堂、李**将喝醉酒的刘**送回资兴市三都镇总厂区9村99号家门口。当天刘**独自居住。次日早晨8时许,原告刘**回到家中发现刘**倒在楼梯上,已无生命迹象,便报警。资兴市公安局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结论为意外死亡,排除他杀。

另查明:1、死者刘**于1979年8月1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为两原告;2、原告刘**、刘**有三子;3、二O一四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分担。死者刘**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并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以及饮酒的危害,但是仍然放纵自身行为,其对自身死亡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共同饮酒人应对其他同饮者负有善意提醒、劝诫、照顾的义务。本案中,四被告未尽到提醒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四被告应根据自身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应当对每个饮酒人尽到更多的安全保障和劝诫、救助义务,但被告刘**未认识到过度饮酒的危险性,未劝诫宾客适量饮酒,故较之其他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被告代**、李**已于当天中午与刘**共同饮酒,晚上又与刘**再次饮酒,且未对刘**进行及时的提醒和劝阻,对刘**的死亡后果应比被告曹**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刘**的死亡后果,本院酌情由刘**自负80%的责任,由被告刘**承担6%的责任,由被告代**、李**各承担5%的责任,由被告曹**承担4%的责任为宜。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本案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死者刘**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对两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刘**死亡时年满三十五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现两原告主张46829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刘**的丧葬费应计算为21946.50元(43893元/年÷12月×6月),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946.50元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两原告为刘**的被扶养人,原告刘**年满61周岁,原告刘**满65周岁,两原告育有三子,则原告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121.67元(18335元/年×19年×100%÷3),原告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75元(18335元/年×15年×100%÷3);

(4)精神抚慰金。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刘**死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48033.17元,由被告刘**承担44881.99元(748033.17元×6%),由被告代**、李**各承担37401.66元(748033.17×5%),由被告曹**承担29921.33元(748033.17×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刘**因刘**死亡造成的损失44881.99元;

二、被告代孝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刘**因刘**死亡造成的损失37401.66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刘**因刘**死亡造成的损失37401.66元;

四、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刘**因刘**死亡造成的损失29921.33元;

五、驳回原告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1020元,共计220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1760元,由被告李**负担110元、代孝堂负担110元、刘**负担132元、曹**负担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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