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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16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张**在原告烧烤摊吃烧烤时,开始以烧烤速度慢,臭豆腐缺口为由辱骂原告,原告保持沉默没有回应,结果惹怒了被告。后来,被告张**结账时,原告说了一句:“老板你算下,一共10元钱。”被告却说:“怎么你做生意,还要我算帐,我让你在这里干不下去”。随后,被告张**动手掀翻了原告的摊子,并对原告的头部、左眼猛揍几拳。原告被打倒至旁边的泡沫箱后,被告张**继续往原告左胸及心脏猛揍几拳,并且说:“你敢打电话报警,我就马上搞死你。”于是,原告李**被迫报警,警察赶到后,被告张**逃跑,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8113元,误工费5600元(200/天×28天),财物损失费500元,陪护费1300元(100/天×13天),营养费3000元,合计18513元。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医院诊断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13天,总共花费医药费8113元。

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550元。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张**因打伤了原告,被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3月16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张**在原告李**的烧烤摊购买烧烤时,因烧烤速度慢及臭豆腐有缺口对原告心生不满。结账时,被告张**又因原告李**要其核算下消费数额,大为发火,遂动手掀翻了原告的烧烤摊,并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郴州**民医院南院治疗至同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自行垫付医疗费7563元。经诊断,原告李**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眼挫伤,出院后,需全休半个月。在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接到报警后派员前往现场处理,并于2015年3月28日委托郴州**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4月1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被告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此后,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8113元,误工费5600元(200/天×28天),财物损失费500元,陪护费1300元(100/天×13天),营养费3000元,合计185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打伤原告,证据充分,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医药费8113元,因其提供的医院诊断书及发票仅证明其实际支出医药费7563元,另550元系司法鉴定费,而原告未对司法鉴定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实际支出的医药费7563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于原告系烧烤摊摊主,属于餐饮从业人员,故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238元(30182元/年÷12个月÷21.75天×2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郴州市同等级别的护理报酬计算,护理费应为910元(13天×7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适当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关于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因伤害造成原告李四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01元,其中医疗费7563元、误工费3238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39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枚医疗费7563元、误工费3238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210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李**承担93元,被告张博文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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