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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诉肖四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肖**、被告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邓**及其与被告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富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郴州市北湖区做生意。2015年1月9日下午18时许,因被告擅自将电动车摆在原告摊位前,妨碍原告做生意。原告要求被告将电动车移走,遭到拒绝,原告上前去挪动电动车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本就因头部动脉瘤在湘**院开刀刚出院愈合不久的伤情再次受伤。后经群众报警,双方被赶来的民警带到燕**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原告一直感觉头部胀痛并伴有恶心呕吐,但由于原告刚出院实在没钱去医院检查,本以为忍痛在家休息几天会有所好转,可持续4天并未见明显好转,反而疼痛程度增加,直到14日原告突然出现头痛脑涨,倒地晕厥,不省人事,被家人紧急拨打120送到郴州**X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软组织挫伤,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颅骨呈术后改变,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0737.1元(包括检查费用)。事后虽经派出所调解,但因被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506.8元,护理费791.62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60元,食宿费49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65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肖**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肖**殴打原告受伤和被告肖**因殴打原告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

3、住院病历,拟证明1、原告受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2、原告住院时间的事实;3、原告伤情的情况事实。

4、湘雅医生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被殴打前对头部进行手术出院不久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

6、XXXX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护理人员一名及出院后全休半月的事实。

7、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8、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在郴州从事零售业的事实。

9、车旅费,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被告邓**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被被告殴打致伤的情形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的小孩将电动车停在摊位边,被原告段国*辱骂,还把被告的电动车推到在地,被告肖**不服,导致双方口角,后段国*动手打肖**,被告邓**看到自己老婆肖**被段国*殴打,赶紧上前想拉开自己老婆和段国*,结果被原告打到在地,导致牙齿松脱,口腔出血,腿部受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邓**也因受伤到郴州**X院和嘉**民医院就诊。事后,经燕**出所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处,分别对肖**和段国*给予了行政处罚,由于原告称身体不适,派出所只能对其进行罚款处罚。被告不服行政拘留的处罚,多次找公安部门反映意见,但是由于没什么文化不知道如何维权。原告所诉称的情况其实截然相反。2、原告称被告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没有依据,去住院治疗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首先如第一点所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所以,原告的病历上也没有呈现出被打而住院看病的诊断。原告诉称“经诊断头部软组织挫伤,影像学报告单显示右侧颅骨呈术后改变,”这种改变不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是手术造成的改变,同时,原告自己也证实于去年下半年在湘**院做过“头部动脉瘤夹闭术”,其部位也是右边,也就是说完全可以排除是被被告殴打头部造成的伤害。而“头部软组织挫伤”,仅仅是外部头皮损伤,稍有医学和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这种外部损伤是可以很快就修复好的,那么他住院看病都与外力无多大关联。从这些诊断也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体不适住院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原告是在距离事发5天后的1月14日住院治疗,没有哪一份诊断证实与1月9日的冲突有直接关联。其次,既然原告住院看病不是被告侵权造成,其所进行的看病检查都是围绕其头部旧病所发生,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等都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基于以上辩称,被告在双方争执中并未造成原告的损伤,没有侵害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原告的住院治疗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于法无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肖**、被告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肖**、被告邓**身份信息。

公安询问笔录,拟证明在2015年1月9日的纠纷中原告段*富是首先挑衅一方,双方有厮打现象,两被告也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段*富有持刀砍人情节,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原告段*富自身存在过错。

病历,拟证明原告段**殴打被告邓**致其受伤看病的事实。

专家咨询记录,医学知识问答,拟证明原告段**治疗是因为其自身的头疾,与1月9日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

经庭审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后期的住院、检查和就诊,相反是原告殴打被告,是原告推倒被告的电动车而引起纠纷,且原告持刀追砍被告,派出所对双方均进行了处罚。对证据3①、1月9日XXXX院急诊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诊断显示原告有被殴打后的症状;②、1月14日-1月22日的住院病案和影像学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所有的记录和检查均显示原告是头部软组织挫伤,动脉瘤夹闭术后改变,再次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是因为其头部有旧病,而不是被殴打受伤需要治疗,至于头部软组织挫伤,是在发生纠纷后第5天才住院就诊,不知是在何处何故而发生;③、湘**院CT诊断报告单是做了头部夹闭术后的复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④、2月2日急诊首诊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日期有明显改动,应该是1月2日,在纠纷之前原告的就医记录;⑤、精神病医院就诊病历和3月26日XXXX院就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再一次说明原告自身头部有疾患,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湘**院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头部右侧做过动脉瘤夹闭术。对证据5①、3月26日挂号费、诊断费、西药费合计270.50元,是治疗血管瘤的药物,被告不应承担;②、XXXX院的住院用药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产生的费用没有药品清单,被告不认可;③、4月16日湘**院收费票据是定期去湘**院复查和药物维护夹闭术后必须进行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④、1月12日第三人民医院以及3月2日、3月22日、4月15日在精神病医院收费票据,这些药物是治疗癫痫病的,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6医院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就诊与被告无关,陪护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不能参照城镇居民和批发零售业人均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9车费、餐费、住院费不认可,在郴州市XXXX院住院治疗,无医院转院手续和建议,怎么又跑到长沙治疗,对这些票据及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证据的陈述,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专家未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相互之间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段**系在郴州市燕泉路燕泉新村从事销售肉类生意。被告肖*四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在郴州市从事销售水果生意。2015年1月9日18时许,在郴州市原告段**因被告肖*四家的电动车停放在其摊位前,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相互殴打,后被告邓**前去扯架被被告段**推倒,被告肖*四看见被告邓**被原告段**殴打,用手打了原告段**头部几下,后双方被群众劝开。郴州市公安局XXXXXX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原告与被告传唤至派出所,对双方打架事由进行了询问和处理。2015年2月2日作出了北*(X)决字(2015)第X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肖*四行政拘留五日。打架事件发生后,2015年1月9日原告段**与被告邓**均到郴州**X医院急诊室就医治疗。2015年1月14日原告段**在郴州市XXXX院神经内科和外科住院,主要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其他诊断为动脉瘤夹闭术后,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天数8天,出院医嘱:建议至心血管内科进一步检查,一月后复查头部CT,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头部外伤等。并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半月。原告段**提供的郴州市XXXX院医疗费票据有2015年1月9日至1月10日门诊费817元,2015年1月14至1月22日门诊费、住院费6403.93元,2015年2月2日门诊费149.50元,2015年3月26日门诊费270.5元。原告段**提供的中南**医院医疗费票据有2015年4月16日门诊费1965元。原告段**提供的郴州**民医院医疗费有2015年1月12日门诊费116.20元。原告段**提供的郴州**医院医疗费票据有2015年3月2日至4月15日门诊费1035元。原告段**提供往返于长沙、郴州车费票据金额460元,食宿费票据金额498.50元。

另查明,原告段**因大脑中动脉瘤,右侧大脑中动脉瘤于2014年8月6日在中南**医院住院,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天数21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对原告段**的损伤被告肖**、被告邓**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段**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被告肖**、被告邓**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与被告肖**、被告邓**发生争吵引发相互打架,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对纠纷的发生原告与两被告都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肖**、被告邓**应承担本案纠纷70%主要责任,原告段**应承担本案30%次要责任。二、原告段**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因原告在纠纷发生前因大脑中动脉瘤、右侧大脑中动脉瘤在湘**院住院治疗,并行动脉瘤夹闭术,尚未康复。打架事件发生后,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并在郴州市XXXX院住院治疗。根据打架致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原告因打架引起的损伤不需要到其他医院和外地医院继续治疗,况且无住院医院的转院治疗证明,到其他医院和外地医院治疗应该是原告本身的疾病,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认可原告在郴州市XXXX院发生的费用,即因本案纠纷造成原告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7640.93元(817元+6403.93元+149.50元+2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u003d240元、误工费2506.80元(39237元/年÷360天×23天)、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11427.73元。对原告提起的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纠纷造成原告损失金额为11427.73元,因原告与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由被告肖**、被告邓**共同赔偿金额7999.41元(11427.73元×70%),原告段**自负金额3428.32元(11427.7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被告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段国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999.41元;

二、驳回原告段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被告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承担150元,被告肖**、被告邓**共同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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