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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999号,原告赵**与被告邓**、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邓**、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邓**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邓**要在原告赵**的山场下树木,原告赵**不同意,因而发生争吵,被告邓**及请来做事的被告赵**用石头向原告赵**身上打去,造成原告赵**的腰部、背部等部位受伤。被告邓**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经公安部门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赵**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31.5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经济损失:1、医药费:1731.54+4200u003d5937.54元;2、误工费:65×8天u003d513元;3、陪护费:97×8天u003d776元;4、交通费300元;5、司法鉴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30u003d240元;合计8060.5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邓**、赵**用石头将赵**腰部、背部打伤;江华县公安局对邓**行政拘留三日;

2、入院记录,证明诊断赵**肋骨外侧部内缘骨折;左骼部软组织伤;

3、出院记录,证明左第十肋骨外侧部内缘骨折。

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内容同证据3一样;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所受伤害属轻微伤;

6、医药费收据,证明赵**治疗费1731.54元,乡镇卫生院的门诊发票,一起4200元,两项共计5937.54元;

7、司法鉴定费,证明赵*香花去鉴定费300元。

8、补充32张江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证明原告用药治疗花费了4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邓**在山场下树木,原告不同意被告下树木,这是引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原告的受伤,并不是被告造成,而是本案未到庭的赵**造成,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向赵**提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侵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并不能代表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在原告方没提供其它证件的情况下,处罚决定书并不代表本案已经查清楚。

被告邓**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赵**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邓**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并没提供公安机关笔录来证明相关的事实;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确认;对于证据2、3、4相互佐证了原告受伤部位及诊断治疗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司法鉴定,佐证了证据2、3、4原告受伤部位左第十肋骨外侧部内缘骨折的伤情鉴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6被告认为门诊收费票据里面不符合票据的相关规定,对检查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张江华瑶**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不符合票据的相关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两张收据本院不予以确认为定案证据,对江华瑶**中医医院的门诊两张收据及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证据8被告提出专用处方笺,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花费情况,且不符合票据的相关规定,对专用处方笺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邓**邀请被告赵**为其做事,要在原告赵**的山场下树木,原告赵**不同意,因而发生争吵,被告邓**、赵**用石头向原告赵**身上打去,造成原告赵**的腰部、背部等部位受伤,2014年10月28日到江华瑶**中医医院住院8天,门诊花费407元,住院花费1243.54元。2014年11月4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4)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左第十肋骨外侧部内缘骨折,属轻微伤。据此,被告邓**于2014年12月3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经公安部门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明,2014年至2015年,湖南省范围内①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②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212元,日均69.07元;③本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12元/日/人。

原告受伤后可以查明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243.54+407u003d165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2元/天u003d96元;3、误工费:8天×69.07元/天u003d552.56元4、司法鉴定费:3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2799.1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被邓**、赵**打致身体受伤住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本案应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本案中,被告邓**要在原告赵**的山场下树木,原告赵**不同意,因而发生争吵,被告邓**及请来做事的被告赵**用石头向原告赵**身上打去,致原告轻微伤住院8天,二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1243.54+407u003d165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2元/天u003d96元;3、误工费:8天×69.07元/天u003d552.56元4、司法鉴定费:3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2799.1元。本案原告赵**受伤为轻微伤,且医院未建议护理,因此,不符合护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7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只住院8天,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32张江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证明原告用药治疗花费了4200元,不能证实原告实际花费情况,且不符合票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交通费共计2799.1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承担15元,被告邓**、赵**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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