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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何XX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3月9日上午12时,由于原告所在村委会原来修建村道之事,将原告自己所建的厕所必经之地给毁了来建村道。经村委会干部及本村三组、四组全体村民同意另补给原告在原老学校土地0.03亩,并与村委及三组、四组签有协议书。当时这块地是被告哥哥何**的地,已卖给了学校使用,村委会还另补给何**土地0.117亩,因土地不够,并补给何**900元人民币。由于此事多年来一直没有处理好,原告只好申请要求村委会帮助原告处理好此事。就在原告申请村委会帮助原告调解此事时,而村干部何XX却在原告的申请书上签上“无理取闹”几个字。原告就叫被告不要这样签,去抢被告笔时,被告何XX就将原告双手抓住放倒原告在地下,并用外墙砖将原告头部打伤且打碎几块外墙砖,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当时原告叫被告一起去镇政府处理,原告正去叫被告时,梅**出所的民警就到了被告家中。当时,原告叫派出所的民警去看现场,可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却无动于衷,只是听被告一面之词。原告作为一位弱女子,申请村干部帮助原告调解此事,而被告是村干部,不但不为民办事,反而欺压村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81.2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1044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与原告争吵了几句,并没有用砖子打原告。且此事是因村委会置换土地引起的纠纷,早已处理好,被告根本不可能也无任何理由和原告产生激烈冲突;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造成,而是原告坐何应帅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此事有目击证人莫育军和酉造昌亲眼看见。原告的伤情也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不符合实际,除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均不应计算在内。并且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无理取闹侮辱被告所致,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3、证明;4、申请;5、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6、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7、司法鉴定费发票;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9、手机视频资料。

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2、9无异议,证3、4、5、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何XX对原告何XX提交的证1、2、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3、4、5、6、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3、4、5、6、7、8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被告何XX自己的书面陈述也印证了其与原告发生冲突,双方有肢体接触,被告与原告有相互推搡、撕扯的行为,印证了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何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证言(证人莫**的证言)。你证明;3、证人证言(酉选昌的证言)。

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何XX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3不是交通事故受伤,当时还有证人在场。

本院对于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XX的提交的证据2、3系证人证言,证人莫**、酉造昌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且酉选昌的证言只证明在斜皮渡烤烟地看见一辆三轮车翻倒的事实,并没有证明是原告搭乘其丈夫驾驶的三轮车翻倒的事实。而证人莫**的证言证明在斜皮渡烤烟地下坡处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三轮车斜翻在烟沟地里,看见一个男的脚有点受伤,莫**帮忙把三轮车拉上来,莫**叫受伤的男人赶快到医院治疗,至于女人怎么样莫**不清楚。后来才知道是何**夫妻二人,是莫**村子的外孙。但是到底是听谁说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是何**夫妻的,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2、3,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均系道县梅花镇斜皮渡村4组村民,被告何XX系该村主任。刘XX系何**妻子。2008年道县梅花镇斜皮渡村因修村道经过何**的厕所,何**家的厕所需要拆除。2008年5月6日,经村支书何**、村会计何XX、三组何**、四组何*新与何**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约定:“……将斜皮渡片小老校舍西面(原建厕所)地划0.03亩给何**,用于抵村内道路硬化损厕,其余不计,此地今后随政策而变。”。何**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名。此后,何**一直没有对斜皮渡片小老校舍西面(原建厕所)管理、使用。2015年2月22日,何**准备将老学校的厕所改作私人通道,何XX胞兄何**称原老学校的厕所地有何**的0.14亩自留地,于是何**出面制止。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XX经与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何**的自留地0.14亩,因何**用作修私人通道,不再毁坏。何**在本村社公夫水沟边0.117亩地换给何**,因少0.023亩,何**补给了何**900现金,何**在刘XX写的证明上签署意见“以上属实,如陆同意”。2015年3月,何**写了一份申请,申请载明:“本人何**原有老厕所一个,在2008年因修村道需要拆除,经村干部协调,用原老学校厕所地抵何**损厕,在2015年3月何**用原老学校厕所地修私道发生纠纷,多次请求村干部调解无果”。要求被告何XX解决。2015年3月12日,原告刘XX手持申请找到被告申请村委会帮助原告调解,要求被告何XX去找原老学校的厕所地,被告何XX予以拒绝,并认为原告是无理取闹,原告将申请报告递给被告何XX,何XX在原告的申请书上签上“无理”两个字。双方言辞不投,发生口角。原告见状,去抢被告笔,被告用手中砌墙用的刀在原告脸上拍打一下。原告顺手拿起墙砖准备砸被告,被被告用手挡住。原告又准备去拿东西时,被告何XX将原告双手抓住,原告用嘴咬被告,但没有咬着。原、被告相互推搡,在相互扭扯中双方被东西绊倒,随即被告起来走开并躲了起来,原告随即到处找被告,来到被告家门口摇被告家围墙的铁门。被告**派出所报警。道**派出所的民警来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门口,原、被告在派出所干警在场的情况下,相互撕扯在一起,后被干警制止,双方散架。

原告刘XX于2015年3月13日至3月15日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126.53元。2015年3月16日至3月27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281.2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刘XX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作损伤程度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刘XX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0元。

纠纷发生后,道县公安局梅花派出所、道县**法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处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且系原、被告双方混合过错所致,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各自过错的民事责任。被告何XX作为村干部,在原告刘XX申请解决矛盾时,理应息事宁人,耐心、细致地向原告解释,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妥善解决好村民之间的纠纷和诉求。被告何XX不能冷静处理,在原告递交报告中签署伤害原告感情的意见,与原告发生口角,又与原告发生推搡、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酌情定为60%。原告刘XX因土地与他人产生矛盾,在遇到纠纷时要求村干部即被告何XX解决,本无过错,但是,原告不能冷静处理,出口伤人,刘XX对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且与何XX进行互殴,造成自己受伤,应对自己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

原告刘XX要求被告何XX赔偿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重新核定。具体为:刘XX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道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1126.53元+住院医疗费2281.2元u003d340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u003d330元;3、误工费:原告刘XX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其为农业家庭人口。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原告住院期间误工时间共计11天计算。21836元/年÷12个月÷30天×11天u003d667.21元;4、护理费:原告刘XX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需要一人护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按照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共计11天计算。21836元/年÷12个月÷30天×11天u003d667.21元;5、法医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原告刘XX在道县中医院就诊的实际情况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人数及次数计算,本院酌情定为100元。上述1—6项,刘XX的各项经济损失累计为5572.15元,由被告何XX赔偿60%,即5572.15元×60%u003d3343.29元。其余40%经济损失即5572.15×40%u003d2228.86元,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

原告刘XX要求被告何XX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为刘XX的伤情较轻,没有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和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XX要求被告何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XX在本次纠纷中被何XX致伤属实。但是,因为刘XX的伤为轻微伤,损害后果明显偏轻,且在本案中,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责任,其要求被告何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何XX提出:“被告并没有用砖子打原告;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不符合实际”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何XX提出:“被告仅与原告争吵了几句,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造成,而是原告坐何应帅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此事有目击证人莫育军和酉造昌亲眼看见。原告的伤情也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何XX提出:“此事是因村委会置换土地引起的纠纷,早已处理好,被告根本不可能也无任何理由和原告产生激烈冲突;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除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均不应计算在内。并且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无理取闹侮辱被告所致,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3.29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1元,由被告何XX负担36.6元,由原告刘XX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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