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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陈*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陈*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5年5月13日10时左右,原告与哥哥还有姑妈三人到资兴市鲤鱼江大市场购买第二天办结婚酒的用品。刚走到被告的经营的服装店门口时,莫名其妙地被被告强行拖住,并污蔑原告。说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偷了被告的皮包,皮包里有现金、首饰价值1万多元。原告三人百般理论都无济于事,且被告的态度相当蛮横,恶语相对,对原告进行辱骂,一口咬定就是原告偷了被告的皮包,并引来大市场内众多围观者看热闹,对原告指指点点进行语言攻击。气的原告差点没把肚子里的孩子气出来,原告自己也恨不得找个地洞装进去。事后,资兴**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并传唤原告与被告到所里接受调查。到派出所后,派出所得民警还在调查的情况之下,被告的态度还是相当强悍,恶言恶语,派出所民警多次提醒被告不要语言攻击,可被告还是一口咬定是原告。原告多次对被告说没有偷皮包,并要求去医院检查,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后来派出所民警调取当天被盗的监控视频对比后,被告也看了视频,根本就不是原告。被告对原告长达3个多小时的辱骂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和心理受到了严重伤害,名誉扫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元,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道歉。被告也是受害者,因为原告与以前偷钱的疑犯长得很像。被告并不是在人进人爱的服装店拖住原告的,是被告跟着原告,然后打了电话给被告的丈夫,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去医院检查,被告也同意去,但派出所没有看到视频前,没有调查清楚前,派出所不让她走,并不是被告不让原告走。看到视频后确定不是原告,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不接受,被告也表示过同意道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在鲤鱼江大市场经营一家名叫人进人爱的服装店。2015年5月13日,原告冯*在鲤鱼江大市场人进人爱服装店附近逛街时,被被告陈*误认为是偷其皮包的小偷。被告陈*将原告冯*拉住并辱骂,双方发生争吵,引来众人围观,之后被告陈*报警。鲤鱼江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原、被告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派出所民警及双方查看视频后,确认原告冯*并未盗窃被告陈*的皮包。纠纷中,因原告冯*当时正怀孕,感觉不舒适,遂从派出所出来后去医院进行了检查,检查费用共计225元。庭审中,被告陈*当庭向原告冯*作出书面和口头道歉。原告冯*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但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检查报告单及费用、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陈*应当向原告冯*赔偿多少名誉损失费。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冯*的外貌和衣着,就判定原告是偷其皮包的小偷,并为此对原告进行辱骂,导致原告冯*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且被告陈*对侵犯原告冯*名誉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冯*主张名誉损失赔偿依法有据。但原告冯*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主张10000元的名誉损失费明显过高。宽且,被告陈*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庭向原告冯*进行了书面和口头的道歉,同时被告愿意主动承担2000元的名誉损失赔偿金。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受损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名誉损失费金额2000元为宜。至于原告冯*提出的医疗费225元,被告陈*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名誉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225元,两项共计222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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