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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中义与宁资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曹*,与人民陪审员程**、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唐**,被告宁资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中午,原告见被告在自己整好的宅基地上用锄头挖基石坑(俗称槽坑),便去制止,不料被告不听劝阻,趁原告毫无防备之机,用拳头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伤原告面部多处受伤,后被告扬长而去。伤后,原告在桂阳县流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3156.9元,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轻微伤。本案经桂阳县**解委员会及流**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56.9元、误工费770.64元(64.22元/天*12天u003d770.64元)、护理费770.64元(64.22元/天*12天u003d770.6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12天*2人u003d72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u003d16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1103.18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交通费变更为758.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138元,总计

35055.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3、《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面部、左耳受伤,嘴唇开裂,满脸是血;

证据4、证人宁爱年、刘**、宁**、欧**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面部、左耳受伤,嘴唇开裂,满脸是血,门牙被打断一颗;

证据5、《结案表》,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及时向流**出所报案,因被告长期脱逃,致使案件无法调解;

证据6、(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以原告推平的拟建鸡场的土地系承包经营为由,起诉原告侵权,被裁定驳回;

证据7、《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三份)、《声阻抗检测报告单》和《多频稳态听觉诱发电位报告》、证人罗**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证明》和《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上、下唇粘膜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及鼓膜损伤;下颌正中切牙损伤。2、原告的主治医师证实:原告就诊时下颌正中切牙确实折断(牙科医师称冠折),残根松动。病历中描述的u0026ldquo;下颌正中切牙损伤u0026rdquo;包括u0026ldquo;折断u0026rdquo;和u0026ldquo;松动u0026rdquo;。3、原告下颌正中切牙折断后的残根因失去功能而被拔除。4、医院证实原告修补被损坏的牙齿需支付2500元。

证据8、《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下中切牙缺如属实,被评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

证据9、《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交通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156.9元(住院医疗费2809.4元,门诊医疗费347.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5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宅基地实际上从1993年始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趁被告在外务工时将该土地填平。被告发现后,事先找到原告协商,由于原告爽约,于是便去土地上槽坑,原告便冲上来对被告说要是再敢搞一下,他就要打人,于是两人就争吵起来,原告动手打人时,被告躲闪,原告扑空自己倒地,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被告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以第二份鉴定意见即不构成十级伤残为准;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0、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11、证明(二份),拟证明该案的起因系土地纠纷,该土地系被告开荒,原告将被告的土地填埋,原告是本案的过错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证据1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牙伤不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1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花鉴定费755.5元。

依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证据1、2、10,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因刘**、宁土贵未出庭作证,故对此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宁爱年所作的证言中关于宁中义牙齿脱落的事实与证据7中的病历资料和证据3中原告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且证人宁爱年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5系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材料且盖有公章、证据6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中,罗**的证言因与其在宁中义的病历资料中所作的诊断相矛盾,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中医药费及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认定。证据11中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1日12时许,原告宁**与被告宁资河因土地占用发生矛盾,相互争吵中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宁资河用拳头殴打原告宁**,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上、下唇粘膜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及鼓膜损伤;下颌正中切牙损伤,经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宁**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156.9元。另查明,本案经流峰**委员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宁中义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原告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原告受伤后经桂阳县公安局流峰派出所委托鉴定,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宁**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下中切牙缺如属实,则其口腔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湘南**定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被鉴定人宁**右下中切牙如属当场脱落(冠折)属十级伤残,如不是当场脱落则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可见,认定原告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关键点在于原告的下颌正中切牙是否当场脱落。从病历资料来看,流峰中心医院罗**医生在原告受伤当天诊断为下颌正中切牙松动、损伤,牙龈红肿。2015年7月30日罗**医生出具证明以及所作的证言中说明病历本中u0026ldquo;下颌正中切牙松动,牙龈红肿u0026rdquo;错误,应描述为牙冠缺失、冠折。就同一事实,证人证言与病历资料明显相矛盾,通过庭审发问,本院查明罗**医生不是专业牙科医生,分不清牙齿脱落与冠折的区别。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属于档案范畴的书证病历资料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应以病历资料中的最初诊断为准。而牙齿损伤、松动并不能当然解释为牙齿脱落。且在派出所对宁**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宁**只提到u0026ldquo;牙齿也被他用石头打到u0026rdquo;,并未提到牙齿被打脱落。综合来看,本院认为原告宁**的牙齿并不是当场脱落的,原告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

关于焦点二、从本案的起因看,双方因占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生矛盾,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如认为被告占用自己已整平的土地,理应按程序找政府处理。被告坑槽时,原告在言语上激怒了被告以致矛盾升温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原告宁**对自身损失的造成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2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较适宜。

关于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56.9元、鉴定费1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8张主张交通费758.5元,因该票据的乘车日期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能吻合,不能证明系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误工费770.64元、护理费770.6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认为只能计算一个人的伙食费,本院认为此系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数额合理,应予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20138元,由于原告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240元,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500元,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不够成伤残,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计6619.18元,被告承担80%,即5295.344元。

四、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受伤后曾向派出所、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有证据5佐证。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资河赔偿原告宁中义医疗费3156.9元、误工费770.64元、护理费770.6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619.18元的80%,即5295.344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中义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宁*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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