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桃诉被告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桃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曹**来到原告位于永兴大道的u0026amp;amp;ldquo;某家具店u0026amp;amp;rdquo;购买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餐椅、床铺、床垫、床头柜等全套家具,优惠价格1.3万元。当天,原告派车将家具运送到湘永被告的家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1万元,尚欠货款2000元,被告承诺在搬家后10天内再支付剩余款。不料20天过后,原告用手机向被告多次催讨都未得到货款。2015年2月5日晚上,原告用手机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支支吾吾答应原告来湘永,当晚8点多钟,原告叫儿子开车从县城来到湘永被告的家中,被告提出茶几和餐椅有质量问题,原告的儿子开车去县城更换新餐椅,原告在被告家里用工具修理茶几铝合金的小角,后来,被告又提出沙发海绵坐垫有质量问题,故意刁难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推倒在沙发上,用拳头打击原告的头部,直到拳击无力为止。致使原告头晕、无力反弹。后来原告从地上捡起的手机向公安机关u0026amp;amp;ldquo;110u0026amp;amp;rdquo;报警,塘**出所民警闻讯出警,进行了有效制止,原告于当日晚上被送到永**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最后诊断:1、患者被打伤头部、头痛头晕头皮血肿;2、软组织挫伤。医生嘱咐: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个月;2、继续口服药物活络消肿治疗,不适随诊。住院16天,于2015年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123.2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另外,被告的货款2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案发后,塘**出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永兴县公安局审核批准,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二百元。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23.2元、鉴定费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24元、误工费372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家具货款2000元,共计204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凉辩称:一、被告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在本案中是受害者,当原告多次实施侵害时,被告实施正当防卫阻止原告的非法侵害,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是原告的姑父,2013年,被告在湘永煤矿河边购买了一套住房,2014年12月20日到原告兴办的家具店看好家具品种、式样,口头约定在被告进伙前一个星期将家具送到被告家中验收,之后原告按时将家具送至被告家中,经过被告查看发现家具与店里看到的不是一个样,餐桌有沙眼,有一条凳子烂了开了,电视柜抽屉抽不出,茶几一角掉了,沙发没有回力。原告发现家具问题后,左承诺右保证一定会与厂家取得联系,尽快处理好,一定让被告满意。期间被告与厂家联系,厂家回复要经销商把照片寄过去,厂家可更换。被告将这一情况反映给原告,可原告置之不理。至2015年2月5日,正值被告新居进伙满一个月的纪念日,原告开着车子来到被告家里维修家具,原告的儿子看到后也觉得不好意思,连忙到店里重新拖凳子来更换,而原告则拆除沙发面罩,被告要求其拍下照片到厂家更换,原告则大声说家具由其拖走,被告承担运费,被告听后回答说看你能拖走。原告则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强压住怒火,被告的老婆也迅速劝架,可原告不听劝说,将被告餐桌上的一桌菜碗扫落到地,所有菜碗全部粉碎,其状惨不忍睹。被告因为感到兆头不好、诸事不宜等感受,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予以了制止。二、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医疗费应以永**民医院的医院发票为准,其他医院的不能采纳;鉴定费550元不能支持,因为该鉴定不构成任何伤势,轻微伤与本案没有关联;家具货款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其他费用严重超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曹**系亲戚关系。被告曹**因入住新房需要,从原告许**经营的家具店购买了一批家具。2015年2月5日,因被告提出购买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来到被告家里查看,双方因修理更换家具事宜发生争执,互相扯打在一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将被告家放在烤火桌上的碗打碎。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459.2元。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个月;2、继续口服药物活络消肿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3月17日,经永兴县公安局委托,郴州**鉴定书鉴定,原告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28日,永兴县公安局作出永*(塘)决字(2015)第14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曹**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2015年7月28日至8月2日,永兴县公安局执行了对被告的行政拘留决定。双方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曹**向原告许**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科诊断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提供的照片、预收住院费用收据、塘**出所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赔偿损害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阐述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将原告许**打伤,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该纠纷系因原告出售有质量争议的家具引发,在原告未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导致双方互有争斗,原告打碎被告家里的碗导致事态进一步恶化,故原告对事态的发生和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和实际情况确认由原告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按原告诉请,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459.2元;

2、误工费,原告经营家具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其受伤入院治疗16天,医嘱休息半个月,故其误工的时间为31天,误工费为3844.42元(45265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天u0026amp;amp;times;31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727元在应赔偿的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1776.21元(40520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天u0026amp;amp;times;1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u0026amp;amp;times;16天);

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00元;

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因住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7、鉴定费550元。

以上合计12712.41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原告许**承担3813.72元,由被告曹**承担8898.69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故被告曹**还应向原告许**赔偿7898.69元。

原告许**要求赔偿在郴州**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因无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家具货款,其系买卖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未申请反诉立案,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赔偿原告许**损失7898.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许**负担50元,由被告曹**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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