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廖**与被告黄**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黄*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英诉称,2013年5月9日上午9:30分左右,原告廖*英丈夫杨**及其弟弟廖*金、廖*斤到陈*社家找其追讨借款,而陈*社说没有借条,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并打电话给其女儿陈*,过了20分钟左右,就来了两车人大约十多个人,而陈*社看到那么多人来了,口气就硬起来说我们无理取闹,于是双方就争吵起来,陈*社、黄**等人对廖*英、廖*斤、廖*金进行欧打及拳打脚踢,其中何**对廖*斤殴打最凶,使廖*斤严重受伤,造成廖*斤的腰部3-4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及九级伤残。接着陈*社、黄**、陈**还不解恨,又对廖*英进行殴打,对廖*英的全身部位进行拳打脚踢,使廖*英严重受伤,陈*社、黄**、陈**等人把廖*英、廖*斤打伤后,向良**出所报案,过了一会儿,良**出所就来了几个干警,当即就把陈*社、黄**、何**、陈**、廖*英、廖*斤等人带到派出所,分别对他们进行了询问笔*,廖*英、廖*斤的伤情严重,由自己到良田卫生院进行身体检查,廖*斤伤情严重就没有对其拘留,而良**出所又把廖*英带到郴**民医院进行复查,但良**出所并没有告诉廖*英诊断结果。之后良**出所就把廖*英进行拘留7天,也没有书面通知廖*英的家属,直到廖*英被释放出来,廖*英及家属都没有收到良**出所任何书面拘留手续。廖*英被拘留释放后,当即在良田卫生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由于伤情严重,转院到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共住院71天。2013年5月28日,廖*英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及九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廖*英因催讨借款之事被被告黄**等人殴打,并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19929.99元,误工费7005.3元,护理费7005.3元,伤残补偿金334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30元,鉴定费248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84038.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7日检查情况。

证据3、第四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

证据4、第四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证据5、第四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证据6、苏仙区良田住院记某,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证据7、医疗费某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9992.99元.

证据8、鉴定费,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80元。

证据9、鉴定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轻伤。

证据10、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

证据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证据12、不予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红辩称:2013年8月12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在郴州**民医院调取4份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根据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5月10日检查报告单诊断为“肺部感染,建议治疗后复查”,并没有某现肺部挫伤,骨折等现象。本案双方某生纠纷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检查报告单显示没有骨折,并且2013年1月24目的报告单与2013年5月10日的检查报告单吻合,都没有骨折现象。因此2013年5月17日的检查报告单和2013年7月9目的检查报告单诊断的“肺部挫伤及第3-5肋骨骨折”与本案某生时间无关。根据4份影像检查报告单可以推定原告廖**的受伤时间应当为2013年5月10日后至2013年5月17目前,这期间廖**一直被行政拘留在羁押场所,不可能和外界某生纠纷。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12有异议,不予认可,与5月9日案*当日的实际情况无关。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向郴州**民医院调取廖**的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

证据2、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四份证据,分别是196784号、220001号、CT083442号、CT087776号检查报告单。

证据3、196784号及220001号二份检查报告单,证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廖**没有肋骨骨折的情况。同时可以证明2013年5月9日案*时廖**没有受伤。

证据4、CT083442号、CT087776号二份检查报告单,证明2013年5月17日廖某英才有肋骨骨折的现象出现。

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廖*英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7日被拘留7天。同时证明廖*英的伤是在拘留期间造成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的病历记载不全面。

本院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廖**与陈*社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被告黄*红与陈*社现是夫妻关系。廖*斤、廖*金是原告廖**之弟。2013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廖**随廖*斤、廖*金等人一起以陈*社在与廖**离婚前曾借过廖*斤的钱未还为由,到陈*社家向其索要借款,陈*社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于是某生争吵。随后,陈*社欲乘车离开现场,廖*斤将陈*社拉住,阻止其离开。陈*社将廖*斤推开,廖*斤朝陈*社脸上打了两耳光,两人于是扭打在一起。廖*金见状,上前帮助廖*斤与陈*社扭打。陈*社与廖*斤、廖*金三人扭打至村民陈*开门前护坡处,被告黄*红见状上去扯架,原告廖**见状便也上去与被告黄*红两人互相扯头某并扭打在一起,后均被旁人拉开。然后良**出所民警接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并带双方到派出所调查处理。次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对原告廖**行政拘留七日,当日下午将廖**送交执行拘留前,派出所民警带廖**到郴州市**射影像中心进行了胸部正位片、立位腹平片检查。报告单上影像诊断为:1、左下肺感染,建议治疗后复查;2、左肾小结石,建议结合临床及超声检查;3、立位腹平片未见明显穿孔、梗阻征象。检查后民警将廖**送至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同月17日,廖**从拘留所出来后又到郴州市**射影像中心进行胸部CT平扫检查,影像诊断为双肺高密度影,双肺挫伤可能性大,难排除感染及纤维化,左侧第3-5肋骨骨折,建议必要时复查。

2013年5月26日16时10分,原告廖**到苏仙**民医院(即良田医院)住院,其自述于同年5月18日上午被人用拳头打伤胸部活动受限8天,原告廖**在该院住院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花住院医药费3095.96元。同年6月27日10时,原告廖**在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9日8时,住院2天,同日9时原告廖**再次住入该院感染科治疗至同年7月18日,住院19天。该院的最后诊断为:1、双肺继某性肺结核;2、肺部感染;3、左侧多某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共花医药费10916.03元。另查明,原告廖**曾于2013年1月24日到该院作过DX影像诊断为肺部感染。

2013年5月27日,郴**诚司法鉴定所受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委托,对原告廖**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次日,该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廖**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25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害人(本案原告)廖*英案某后被关入行政拘留所拘留7日,在入所前体检时未检出肋骨骨折现象,拘留期满出所后检查出肋骨骨折,不排除其在入所后至检查出肋骨骨折期间受过外力致伤。于是该院决定对黄*红(本案被告)不起诉。

2015年1月6日,原告廖*英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黄*红赔偿其治疗费19929.99元,误工费7005.3元,护理费7005.3元,伤残补偿金334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30元,鉴定费24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84038.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廖**和被告黄*红虽参与到廖**、廖**和陈某社之间的斗殴过程中,但仅在原、被告双方两个女人之间某生了互扯头某并扭打的事实。因此,在本案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是适格的。原告廖**遭受的损伤是否是被告黄*红的行为所致,其一,从本案原告自己提供的初次到良**院住院向医生自诉的病情记某来看,原告廖**自述的某生损害的时间与本案原告所诉损害某生时间相矛盾;其二、原告廖**与被告黄*红仅于2013年5月9日上午某生过互扯头某并扭打,但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0日将原告廖**行政拘留前进行的体检时,并没有检出肋骨骨折的受损情形。综合以上两方面,原告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伤系在与被告黄*红之间扭打时所致。因此原告诉请主张的损害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此外,原告廖**三次住院花费的医药费用绝大多数为其治疗肺部感染的费用,且是原告廖**在本案某生三个多月前就已患有的疾病治疗所需的花费。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96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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