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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黄**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与被上诉人黄**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细节、代孝林,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廖**与陈**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黄**与陈**现是夫妻关系。廖**、廖**是廖**之弟。2013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廖**随廖**、廖**等人一起以陈**在与廖**离婚前曾借过廖**的钱未还为由,到陈**家向其索要借款,陈**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陈**欲乘车离开现场,廖**将陈**拉住,阻止其离开。陈**将廖**推开,廖**朝陈**脸上打了两耳光,于是两人扭打在一起。廖**见状,上前帮助廖**与陈**扭打。陈**与廖**、廖**三人扭打至村民陈*开门前护坡处。黄**见状上去扯架,廖**也上去与黄**两人互相扯头发并扭打在一起,后均被旁人拉开。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民警接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并带双方到派出所调查处理。次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对廖**行政拘留七日,当日下午将廖**送交执行拘留前,派出所民警带廖**到郴州市**射影像中心进行了胸部正位片、立位腹平片检查。报告单上影像诊断为:1、左下肺感染,建议治疗后复查;2、左肾小结石,建议结合临床及超声检查;3、立位腹平片未见明显穿孔、梗阻征象。检查后民警将廖**送至郴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同月17日,廖**从拘留所出来后又到郴州市**射影像中心进行胸部CT平扫检查,影像诊断为双肺高密度影,双肺挫伤可能性大,难排除感染及纤维化,左侧第3-5肋骨骨折,建议必要时复查。2013年5月26日16时10分,廖**到郴州市苏**即良田中心卫生院)住院,其自述于同年5月18日上午被人用拳头打伤胸部活动受限8天,廖**在该院住院至2013年6月26日出院,花住院医药费3095.96元。同年6月27日10时,廖**在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9日8时,住院2天,同日9时廖**再次住入该院感染科治疗至同年7月18日,住院19天。该院的最后诊断为:1、双肺继发性肺结核;2、肺部感染;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廖**在该院住院共花医药费10,916.03元。另查明,廖**曾于2013年1月24日到该院作过DX影像诊断为肺部感染。2013年5月27日,郴**诚司法鉴定所受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委托,对廖**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次日,该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廖**构成轻伤和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25日,对黄**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件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是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不起诉。廖**案发后被关入行政拘留所拘留7日,在入所前体检时未检出肋骨骨折现象,拘留期满出所后检查出肋骨骨折,不排除其在入所后至检查出肋骨骨折期间受过外力致伤。2015年1月6日,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赔偿其医疗费19,929.99元、误工费7005.3元、护理费7005.3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84,038.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廖**和黄**虽参与到廖**、廖**和陈秋社之间的斗殴过程中,但双方仅在两个女人之间发生了互扯头发并扭打的事实。因此,在本案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是适格的。廖**遭受的损伤是否是黄**的行为所致,其一,从廖**提供的初次到良田中心卫生院住院向医生自诉的病情记录来看,廖**向医生自述发生损害的时间与本案廖**所诉损害发生时间相矛盾;其二、廖**与黄**仅于2013年5月9日上午发生过互扯头发并扭打,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0日将廖**行政拘留前进行体检时,并没有检查出肋骨骨折的受损情形。综合以上两方面,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伤系在与黄**之间扭打时所致,因此廖**诉请主张的损害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此外,廖**三次住院花费的医药费用绝大多数为其治疗肺部感染的费用,且是廖**在本案发生三个多月前就已患有的疾病治疗所需的花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96元,由原告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赔偿廖**医疗费19,929.99元、误工费7005.3元、护理费7005.3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84,038.59元。理由是:一、黄**对廖**实施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已依法认定:廖**与黄**见状上前扯架,两人随后也发生扭打,经鉴定廖**的伤情为轻伤。(二)原审判决认定:廖**和黄**虽参与到廖**、廖**和陈秋社之间的斗殴过程中,但双方仅在两个女人之间发生了互扯头发并扭打的事实。该认定证明:1、廖**与黄**发生了互扯头发并扭打的事实;2、既然廖**与黄**发生了互扯头发并扭打的事实,也就会受伤,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左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黄**“扭打”廖**与廖**肋骨骨折、肺部挫伤存在因果关系;4、廖**所受的伤系黄**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而不是他人所致。二、廖**肋骨骨折的损害应为黄**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廖**被黄**扭打受伤后,当即被派出所带走并被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决定,廖**在拘留期间从未离开过拘留所,在拘留所就已感到胸部疼痛剧烈,被释放之后立即到郴州**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后立即住院治疗。至于2013年5月10日的X光片未诊断出肋骨骨折,只能表明X光片难诊断肋骨骨折。在郴州**民医院做CT检查就确诊为肋骨骨折。如果黄**认为不是其侵权行为所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三、廖**的诉请应得到支持。无论是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还是原审判决书均认定黄**扭打廖**的客观事实,黄**存在过错,且其行为存在违法性,与廖**的肋骨骨折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廖**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2013年8月12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在郴州**民医院调取廖**四份放射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其中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5月10日检查报告单诊断为“肺部感染,建议治疗后复查”,并没有发现肺部挫伤,骨折等现象。廖**与黄**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3年5月9日,而2013年5月10日检查报告单显示没有骨折,并且与2013年1月24日的检查报告单吻合。因此,2013年5月17日的检查报告单和2013年7月9日的检查报告单诊断的“肺部挫伤及第3-5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根据四份影像检查报告单可以推定廖**的受伤时间应当为2013年5月10日后至2013年5月17日前,这期间廖**一直被行政拘留在羁押场所,不可能和外界发生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17日CT扫描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廖**肺部受伤及肋骨骨折的事实。黄**对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单无法证明廖**受伤系黄**所致,黄**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5月10日的CT报告单中,廖**并没有检查出肺部受伤及肋骨骨折的情况。本院认为,因黄**对廖**提交的2013年5月17日CT扫描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廖**在一审提交了苏**田中心卫生院的出入院记录、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及郴州**民医院的放射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廖**肺部挫伤及肋骨骨折的事实及廖**为治病所支出的费用。另提交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郴苏**诉刑不诉(2014)104号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黄**殴打廖**的事实。黄**在一审提交了郴州**民医院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7月9日四份放射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廖**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没有肋骨骨折的情况,且在2013年5月9日案发时没有受伤,直到2013年5月17日才有肋骨骨折情况。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廖**肺部挫伤及肋骨骨折的损伤是否系黄**的行为所致,黄**是否应当赔偿廖**因伤住院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廖**与黄**发生扭打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9日,而廖**于2013年5月10日在郴州市**射影像中心检查的报告单并未显示廖**肺部挫伤、肋骨骨折。二、廖**于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17日都在郴州**民医院作了胸部放射检查,2013年5月10日已经检查确认廖**并未肺部挫伤、肋骨骨折,故不能排除廖**在两次检查中间有其他损害可能。三、廖**在苏**田中心卫生院入院时自述其是于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人用拳头打伤胸部,与其在本案中所述称的事实相矛盾。综合以上分析,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廖**肺部挫伤及肋骨骨折的损伤系黄**的行为所致,故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黄**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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